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
原告一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送達代收人丙○○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鎮○○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雯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基礎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一)按買賣屬非要式契約、諾承契約,意謂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價金已相互
合意即為有效成立。本件原告既已將買賣標的物移轉於被告,並提出出貨傳票及對帳單等單據,其中所出貨品之裝潢材料載有「名稱」、「數量」及「價格」等至為明確,被告亦於該出貨傳票簽收,豈謂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就前揭單據業已支付給付一、二月貨款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九元予原告,被告如否認買賣契約存在,為何給付該一、二月貨款予原告?此兩造間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法律關係如非「買賣」,又係為何?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中,引述證人 邱京國林新寶
呂世杰 等三人之證言,在在明白顯示原告僅係「介紹」訴外人原立木業公司施工而已,並非原告自己施工。此再由被告所迴避之證人證詞可知兩造間係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並不包括施作部分:
1、證人林新寶於鈞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件工程是一澤公司介紹原立木業來作,我們公司派駐工地人員...後來我有向被告請款一次,被告付三十萬...工程是我們公司承包,所以錢應該付給我們公司而不是一澤公司」「因為我們是直接向被告承包,工程款也是我估的,估完價後被告將資料拿走,其中工程款也從六十幾萬談到五十幾萬,我們想跟她簽契約書,但被告未簽,所以我們沒有存根,陳美華確實知道我是原立木業的」
2、證人 洪鈺 書同前期日證稱:「我去施作乙○○(即被告)房屋外牆鐵架,是經由一澤公司介紹,當初我們是有想到簽約,乙○○說她說了就算」「是我們估價,不是一澤公司估價,...被告應該知道是我估價」
3、證人呂世杰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們原立公司是有就施工部分報價,...實際上施工也是原立公司,..材料與施工部份的報價是分開的」「...我們再跟業主乙○○(即被告)談的時候,會使用一澤公司工務部之名片,但是施工報價單上有記載原立木業公司」綜上證人所述,本件工程估價及施作均屬原立木業公司所為,報價單上亦載有原立木業公司之名稱,甚且,被告更給付工程款予原立木業公司,基此可證被告辯稱不知施工者為原立木業公司,更主張本件法律關係並非買賣云云,顯係託辭,不足採信。
(三)被告指稱原告明知林新寶等人以一澤公司工務部之名義與被告接洽,卻未加以反對,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原告應負其責任云云,並非正當。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係指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惟其中「他人」究為何人,被告並未指明已欠明確,若係指林新寶,則林新寶又非原立木業之負責人,可否為代理原立木業公司,已有存疑。且該他人有無表示、如何表示為原告代理人、以及原告「得知」該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之具體事證為何,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均未證明。再者,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第一0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林新寶遞交名片與被告,此乃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社交活動,並非代理之一種表現,純屬事實行為,原告亦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如認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則究代理何種法律關係,如債權(買賣等)、物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舉證詳之。況依同條但書規定,被告與所謂表見代理人即林新寶等人為法律行為時,必須善意且無過失,如係惡意或雖善意而有過失,即無保護之必要。證人證詞一再表示其等非為原告公司員工,且由其等之估價單上明白記載「原立木業公司」、被告又將工程款項交由其等收受而非交給原告等情,顯見被告係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林新寶等人並無代理權,根本不具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根本無表見代理適用問題。
(四)本件工程,分有材料、外牆及施工三部分,依一般工程承包習慣係以工程項目之性質同異而為單獨全部承包或為細分三部各自外包,鮮有僅承攬其中二項之情形。倘原告公司若有全部承包及施作能力,亦豈獨放棄承包外牆輕鐵作工程之利潤,而增加自己與外牆承包商協調施工進度之困擾?況系爭工程之外牆輕鐵架,係由訴外人 洪鈺書 與被告進行估價及施工(洪鈺書之證詞參照),原告並未涉入。足見本件實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而由各該承包商自行施工,兩造間實為單純之買賣關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當然。又縱原告之廣告文宣品載有「責任施工」、「頂樓承建」、「施工服務」之文字敘述,亦不能代表原告即有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被告亦未就本件是否為承攬加以證明。其僅依廣告文字,片面解釋、斷章取義之行為,與辯稱「出貨傳票」可能為租賃、承攬、借貸,不足證明買賣關係之詞,堪為同出一轍,難以茍同。
二、本件工程材料原價總金額為二、四九六、九四七元,買賣價金計算係以出貨傳票材料原價總金額之五點五折換算特惠價,即二、四九六、九四七元×5.5折=一、三七三、三二一元,此即被告應給付之材料買賣特惠價總額。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三、四月之買賣價金餘款為新台幣五二七、0一二元正,應為正確:
(一)被告已給付一、二月價金部分:
1、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出貨傳票金額(一月份對帳單參照):
九一二、二00元×5.5折=五0一、七一0元即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同額之支票付款金額。
2、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二月二十五日出貨傳票金額(一、二月份對帳單參照):
六二六、五四二元×5.5折=三四四、五九九元即被告同年三月五日支票付款金額三三四、五九九元與現金匯款一萬元之總額。
小計:(一)、(二)二項金額累計共為八四六、三0九元,即為被告業已給付之一、二月買賣材料價金,與原證二所示金額完全一致。
(二)被告未給付三、四月價金部分(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陳報狀附表部分脫誤,應以本狀附表為準):
1、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二十五日出貨傳票金額(表一、二,三月份對帳單參照):依出貨單據共計一,三0六,八00元,扣除退貨三三四,七五五元為九七二,0四五元。
優惠價:九七二,0四五元×5.5折=五三四,六二四元(被告應給付金額)。
2、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出貨傳票金額(表三,四月份對帳單參照):
依出貨單據共計一九0,二四0元,扣除退貨二0四,二四0元為一三,八四0元。優惠價:一三,八四0元×5.5折=-七,六一二元(原告應退金額)。
(三)如前計算結果,除被告已給付一、二月份出貨傳單貨款金額共計八四六、三0九元外,別無其他給付;以出貨特惠價金額減去被告已付一、二月金額,所得金額五二七、0一二元即原告起訴請求之三、四月貨款金額,此與三、四月份出貨傳票、對帳單所載金額完全相同,足見該被告並未給付之三、四月貨款至明,且前揭單據已經被告及其夫、僱用人之簽收,並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一昧否認,顯有未當。
(四)本件工程材料原價總金額為二、四九六、九四七元,以五.五折計算特惠價為一、三七三、三二一元,已如前述。被告以特惠價金額一、三七三、三二一元為計算,其就有被告或被告之夫所簽收支出貨傳票計算之價金一,二六二,八二五元、退貨金額五三三,八二五元,均係以「原價」核算,以小減大,其計算自然有誤。
(五)被告辯稱未有被告或其夫簽收之出貨傳票,均否認收受該等傳票所載材料並拒絕付款云云。惟查,被告既自認確有簽收出貨傳票並已給付價金,更見本件法律關係確為買賣至為灼然。況且,以被告所辯未經其簽名之出貨傳票,並未收到材料而不應付款等語觀察,顯見「退貨」乃以有「收受」為前提,倘該未簽收之出貨傳票材料被告「確未收受」,被告又怎能據以「退貨」?難道被告係以他處買得材料,竟向原告退貨?何況該材料僅有原告代理銷售,除向原告購買外,並無他處另有銷售,迺被告竟可憑空取得材料更向原告退貨情形,豈合邏輯?足見被告之詞不合常理,其矛盾不攻自破。
再者,被告所雇施工之訴外人等所為之簽收,係屬代理被告簽收,且該等材料亦經施工附合於被告之不動產上,已屬事實,縱無被告簽字,被告仍應負擔僱用人及表見代理責任,給付已收受之材料價金。被告就未簽收之出貨傳單材料,否認已有收受並拒絕付款之抗辯,又係托辭。
(六)如被告主張非其簽收之出貨傳票,其拒絕付款為有理由者,則原告所主張無被告簽名之退貨傳票,被告自有收受該材料,當應判命其給付該價金,始符公平原則。退步言之,前揭非被告或其夫親自簽名之部分出貨傳票,經核其特惠價金額應為一二六、九0四元(表二、三參照),且該金額中尚包括未簽收但已退貨之三一,二八七元(表四參照)。鈞院如認非被告簽收之出貨傳票金額一二六,九0四元,以被告免為給付適當者,則該金額中所含三月(表二參照)、四月(表三參照)之退貨金額三一,二八七元,應不得重複扣除為是。
三、末查,原告所出售之裝潢材料並無任何品質瑕疵,再者,被告所謂瑕疵究係何指,係施工瑕疵?抑或產品瑕疵?倘指施工瑕疵者,則因原告並非承攬人而與原告無涉;倘指產品品質瑕疵者,則究指何種產品?又有如何之瑕疵?類此事實,被告均未具證指明,其無憑泛咎,自不足取。
綜前所述,被告種種抗辯,均自相矛盾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圓其說,為達遲滯訴訟之目的,更執陳詞企圖模糊爭點所在,已有不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三、四月未付貨款五二七、0一二元,均具佐證,並無違誤,被告應為給付至屬當然。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一再否認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是原告如欲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存有價金為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標的物為等值之裝潢材料之買賣契約存在,其後方得謂被告有所謂剩餘買賣價金未付,並請求支付,其殊不得毫無憑據,即得任意請求被告支付所謂買賣價金。再查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說明其究係出售何等價值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之裝潢材料予被告,而原告在未能證明所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何,且能證明有移轉此等標的物予被告之情形下,竟任意指稱被告尚有五十二萬七千零一十二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云云,其無理由,實甚明顯。
二、再由下列證人之證詞及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並非單純出售建材與被告,而係包括系爭房屋之施工,是兩造間所存在者並非買賣關係,原告依據並不存在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謂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一)、原告雖一再指僅出售裝潢材料予被告,系爭房屋之施工則係被告自行與
其他公司訂約,與原告無關云云,惟從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所負責者除提供裝潢材料予被告外,尚包括系爭房屋之施工:
1、證人 邱來國 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現場合作廠商是我們公司(即原告)找的」,「(與合作廠商如何合作?)與業主先確定要施作時,就請合作廠商去做」。
2、證人林新寶於鈞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的名片確實有一澤公司名稱,因為工程都是一澤公司介紹而來,印有一澤比較有說服力」。
3、證人呂世杰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們在跟業主談時會使用一澤公司工務部之名片」,「當時就是因為怕施工部分找別人會讓業主覺得比較貴,所以由一澤來處理,而且施工法比較新,怕交給其他人做會發生問題,所以才用一澤公司工務部之名義承做,一澤公司是會同我們一起去報價,但報價單是我拿到一澤公司製作後再轉交被告」。
4、綜上可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自行洽其協力廠商即原立公司之林新寶等人施作,被告並不知原告與林新寶等人間之關係,且林新寶等人均係以原告公司工務部名義與被告接洽,更使被告以為林新寶等人為原告公司人員,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林新寶等人間之內部關係,主張其僅出售材料予被告而未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與林新寶等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然原告明知林
新寶等人以原告公司工務部之名義與被告接洽,卻未加以反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林新寶等人之行為即為原告之行為,原告應就林新寶等人之行為負責,是原告一再執陳詞謂其並未施作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刊印之建材專刊中載有:「一澤建材公司從基礎開工到內、
外裝完成只須三個月。提供您完整的內、外裝建材與施工服務」(請見前呈被證四號),其於廣告上除有與前開敘述相似之文字外,更載明:
「責任施工,品質保證」,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黏貼於該廣告上之標籤亦記載:「...⒉別墅、頂樓承建...」,在在均足證明原告並非單純出售建材予被告而已,而係包括系爭房屋之施工,是兩造間所存在者並非買賣關係,原告依據並不存在之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謂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三、退萬步言,縱謂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裝潢材料即為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傳票上所顯示經被告或被告之夫簽收之貨品,被告亦別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本件退萬步言,縱謂原告有出售其提出之出貨傳票上所示貨品予被告,兩造間有出貨傳票上所顯示之買賣貨品關係存在,惟依原告於起訴狀內之記載可知,其已自認被告迄今已給付價金八四六、三○九元,而查原告提出之出貨傳票,有多份根本未經被告或被告之夫 陳萬得 簽收,證人邱來國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現場合作廠商是我們公司找的,有時送貨也由裡面的員工代收,我不認識他們」,是從證人之證詞根本無從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係由被告或其親屬受領,亦不能證明該等貨物已用於系爭房屋上,故被告否認有受領該等未經被告或夫簽收之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而就有被告或被告之夫簽收之出貨傳票計算,其價金總計為一、二六二、八二五元,扣除原告所提出退貨傳票上之退貨總金額五三三、八○五元,則原告所交付貨品原價為七二九、○二○元,而被告應給付者僅為原價之五五折,即四○○、九六一元(000000×0.55),惟被告既已給付予原告八四
六、三○九元,遠超過原告所提經被告或被告之夫簽收之出貨傳票及退貨傳票上之金額,是被告別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至為灼然,迺原告竟謂被告仍有積欠貨款云云,顯屬無據。以上辯論意旨敬請鈞院鑑核,並祈依法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價總額為二、四九六、九四七元之工程材料,而該貨款之計算,係以原價總額之五點五折換算特惠價,即二、四九六、九四七元×
5.5折=一、三七三、三二一元,此即被告應給付之材料特惠價總額。縱原告之廣告文宣品載有「責任施工」、「頂樓承建」、「施工服務」之文字敘述,亦不能代表原告即有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且原告所出售之裝潢材料並無任何品質瑕疵。本件實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而由訴外人之各承包商自行施工,兩造間實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且原告係單純介紹訴外人承包被告工程施工,亦無表見代理而成立承攬情形。本件原告既已將買賣標的物移轉於被告,並提出出貨傳票及對帳單等單據,被告亦於該出貨傳票簽收,而被告除已給付一、二月之貨款外,尚未給付三、四月之貨款,即餘款為五二七、0一二元,則被告自應給付未付之餘款。
二、被告則以:其已否認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其後方得謂被告有所謂剩餘買賣價金未付,並請求支付。且由證人之證詞及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並非單純出售建材與被告,而係包括系爭房屋之施工,是兩造間所存在者並非買賣關係。退步言之,縱原告與訴外人林新寶等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然原告明知林新寶等人以原告公司工務部之名義與被告接洽,卻未加以反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林新寶等人之行為即為原告之行為,原告應就林新寶等人之行為負責。況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傳票上所顯示經被告或被告之夫簽收之貨品,被告亦別無給價金之義務。蓋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遠超過原告所提經被告或被告之夫簽收之出貨傳票及退貨傳票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原價總額為二、四九六、九四七元之工程材料,以原價總額之五點五折換算特惠價為一、三七三、三二一元,而被告除已給付一、二月之貨款外,尚未給付三、四月之貨款,即餘款五二七、0一二元,並提出出貨傳票及對帳單等單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合約關係,實係承攬而非買賣,且縱屬買賣,其已給付原告之貨款,亦已超過經被告或被告之夫所簽收之出貨傳票及退貨傳票上之金額,則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自堪認為真正。而今原告主張伊已依買賣關係交付工程材料且經被告及其輔助人簽收,欲依約請求貨款,而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實係承攬而非買賣,且縱屬買賣,被告亦無再給付價款之義務,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合約關係,究為買賣?或係承攬?若為買賣,則被告是否尚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四十五、四百九十、一百六十九條分定有明文。則買賣與承攬之區別,即在於【買賣】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則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表見代理之成立,必須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其要件,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始足當之。
且「名片」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用。
五、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原價總額為
二、四九六、九四七元之工程材料,以原價總額之五點五折換算特惠價為一、三
七三、三二一元,而被告尚有餘款五二七、0一二元未付,並提出出貨傳票及對帳單等單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原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且縱非承攬契約,然原告明知訴外人林新寶等人以原告公司工務部之名義與被告接洽,卻未加以反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應就林新寶等人之行為負責。經查:
(一)本件係買賣,而非承攬:證人林新寶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件工程是一澤公司介紹原立木業來作,...後來我有向被告請款一次,被告付三十萬...工程是我們公司承包」「工程款也是我估的,我們想跟她簽契約書,但被告未簽,所以我們沒有存根,乙○○確實知道我是原立木業的」;證人洪鈺書同日證稱:「房屋外牆鐵架,是經由一澤公司介紹,當初我們是有想到簽約,乙○○說她說了就算」「...被告應該知道是我估價」;證人呂世杰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們原立公司是有就施工部分報價,...實際上施工也是原立公司,..材料與施工部份的報價是分開的」「施工報價單上有記載原立木業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是由我們自行請款」,則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只是單純【介紹】訴外人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其與被告間,係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與,故其與被告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成立承攬契約,應屬無疑。
(二)原告毋需依表見代理而負承攬之責:被告泛指原告明知訴外人林新寶等人以原告公司工務部之名義與被告接洽,卻未加以反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按表見代理之成立,必須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其要件,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始足當之;且「名片」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用。而訴外人等人只係與經原告公司之介紹,承攬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各自估價、報價與收取各自款項,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等既未有代理行為之表見,被告亦未因訴外人之行為而認訴外人,為原告之代理人,則其辯稱原告應依表見代理而負承攬之責,實不可採。又本件工程,係使用原告之貨物,而由訴外人出工,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應係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而該等契約之性質為何?若當事人意思不明,應解為:關於工作物之完成,始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則被告卻依承攬關係為抗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已依約交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原價總額為二、四九六、九四七元之工程材料,以原價總額之五點五折換算特惠價為一、三七三、三二一元,並有出貨傳票、現金匯款、支票及對帳單等單據在卷可按。又證人 邱榮國 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只見過乙○○一次面,送過一次貨,他有在現場,陳萬得他未見過,有時送貨也由裡面的員工代收,我不認識他們」「我只負責送貨,貨款由業務收」;證人 林新寶復 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出貨傳票中,簽名為【明】、【清】、【東華】是我的工人簽的」,則衡諸前揭單據、證人所言,及被告自陳其與其夫亦曾簽收部分出貨傳票,且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特惠價總額為一、三七三、三二一元,其亦已依約交貨,應為可採。
(四)被告應有給付餘款之義務:原告已依約給付貨物,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給付該筆買賣價金。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材料之特惠價總額為一、三七三、三二一元,扣除被告已繳一、二月買賣材料價金,被告未給付三、四月價金部分,即
1、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二十五日出貨傳票金額:依出貨單據共計一,三0六,八00元,扣除退貨三三四,七五五元,為九七二,0四五元。
優惠價:九七二,0四五元×5.5折=五三四,六二四元(被告應給付金額)。
2、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出貨傳票金額:依出貨單據共計一九0,二四0元,扣除退貨二0四,二四0元為一三,八四0元。
優惠價:一三,八四0元×5.5折=七,六一二元(原告應退金額)。
未付餘款:
即五三四六二四元扣除七六一二元=五二七0一二元
六、綜上所論,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七千零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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