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丙○○辛○○庚○○子○○丁○○甲○○壬○○寅○○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丙○○、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用電動機具「 柏青 哥」柒拾玖台(含IC板柒拾玖塊)、「 柏青哥 主機台」壹台、鋼珠壹拾伍盒、監視器壹拾陸台、迴珠機壹台、螢幕貳拾壹台、劃面分割器壹台、包幣機壹台、錄放影機壹台、無線電對講機伍支、員工資料及帳單各壹份、警衛勤務日誌簿壹本、錄影帶壹卷及海報壹張、賭資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庚○○、子○○、丁○○、甲○○、壬○○、寅○○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用電動機具「柏青哥」柒拾玖台(含IC板柒拾玖塊)、「柏青哥主機台」壹台、鋼珠壹拾伍盒、賭資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丑○○(俟到案另行審結)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世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為人頭,擔任現場負責人;己○○為現場經理;丙○○為會計,負責兌換硬幣及現金,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辛○○為現場人員,負責機檯維修及打掃,每月薪資三萬元;癸○○(俟到案另行審結)為警衛,並提供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機具「柏青哥」七十九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投入十元硬幣可得二十顆鋼珠,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鋼珠,每贏得三千顆鋼珠可兌換一千五百元之現金,如賭客未押中,則所押鋼珠歸丑○○等人贏得,並均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有賭客庚○○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六、十一日至上址把玩「柏青哥」賭博財物二次;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七、十一日至上址把玩「柏青哥」賭博財物二次;子○○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至上址把玩「柏青哥」賭博財物六次;戊○○(俟到案另行審結)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上址把玩「柏青哥」賭博財物一次;丁○○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至上址把玩「柏青哥」賭博財物四次;壬○○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九、十、十一日,至上址把玩「柏青哥」賭博財物三次;寅○○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五、十、十一日,至上址把玩「柏青哥」賭博財物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庚○○等人在上開場所以「柏青哥」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丑○○所有當場供賭博之電動機具「柏青哥」七十九台(含IC板七十九塊)、「柏青哥主機台」一台、鋼珠十五盒及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十六台、迴珠機乙台、螢幕二十一台、劃面分割器乙台、包幣機乙台、錄放影機乙台、無線電對講機五支、員工資料及帳單各乙份、警衛勤務日誌簿乙本、錄影帶乙卷及海報乙張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互核無誤,並有當場扣得之電動機具「柏青哥」七十九台(含IC板七十九塊)、「柏青哥主機台」一台、鋼珠十五盒及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賭博犯罪所用之監視器十六台、迴珠機乙台、螢幕二十一台、劃面分割器乙台、包幣機乙台、錄放影機乙台、無線電對講機五支、員工資料及帳單各乙份、警衛勤務日誌簿乙本、錄影帶乙卷及海報乙張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丑○○於上址所擺設之電動機具多達七十九台,且僱用多名員工經營,一日之營業額高達二十三萬餘元,顯係以賭博為常業;被告乙○○、己○○、丙○○、辛○○與被告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賴此工作收入維生,亦是以之為常業。核被告乙○○、己○○、丙○○、辛○○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四人與被告丑○○、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子○○、丁○○、甲○○、壬○○、寅○○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經營電動玩具之時間、規模、賭博之次數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己○○、丙○○、辛○○易科罰金及被告庚○○、子○○、丁○○、甲○○、壬○○、寅○○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又被告乙○○、己○○、丙○○、辛○○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各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供賭博用之電動機具「柏青哥」七十九台(含IC板七十九塊)、「柏青哥主機台」一台、鋼珠十五盒係當埸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係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監視器十六台、迴珠機乙台、螢幕二十一台、劃面分割器乙台、包幣機乙台、錄放影機乙台、無線電對講機五支、員工資料及帳單各乙份、警衛勤務日誌簿乙本、錄影帶乙卷及海報乙張,係被告丑○○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己○○、丙○○、辛○○供明在卷,復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二紙及贓證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憑,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丑○○、癸○○、戊○○俟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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