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基小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被告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並加給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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