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七О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六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二三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甲、准許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里鄉○○村○○街○○號三樓,為警查獲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失為違禁物。惟被告因施用行為之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經查:扣案之殘渣,確為前此施用過之安非他命無訛,業經被告供明,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 郭志偉 所述其親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相符,並有玻璃瓶及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可見其殘渣確為施用過之安非他命無訛,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固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之適用。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沒收。申言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該物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乙、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查獲安非他命殘渣同時,並為警查獲玻璃瓶一瓶及玻璃吸食器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為違禁物,爰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指其器具成形之初,即被設計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具有繼續使用之性質者而言;若其成形之初,係別有他用,其後才被利用或暫用來供作吸毒之用;或其僅可使用一次或數次即應丟棄,而不具繼續使用之性質者,應非該條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準此,本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固為施用毒品之物,惟不過暫被借為吸食之用,並非自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非違禁物;玻璃瓶更是盛裝安非他命之用,並非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否則,若認其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為違禁物,則在被告成立施用毒品罪之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而宣告沒收時,被告似又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並不合理。何況,安非他命自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經公告為麻醉藥品以來,其施用者所用之吸食器,率皆以廢物利用之方式,利用吸管和玻璃瓶等,自製吸食器,未聞有何專供吸食所用之器具出現,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項。因此,此種吸食器及玻璃瓶並非違禁物無疑。綜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十九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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