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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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五三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六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一八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柒伍公克,淨重零點貳陸貳伍公克)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甲、准許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八七五公克,淨重0點二六二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違禁物。惟被告因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經該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經查:扣案之晶體一包,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業經被告供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可見其物確為安非他命而屬於違禁物無疑。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固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之適用。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沒收。申言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該物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乙、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同時,並為警查獲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為違禁物,爰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指其器具成形之初,即被設計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具有繼續使用之性質者而言;若其成形之初,係別有他用,其後才被利用或暫用來供作吸毒之用;或其僅可使用一次或數次即應丟棄,而不具繼續使用之性質者,應非該條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準此,本案之吸食器一組,固為施用毒品之物,惟不過暫被借為吸食之用,並非自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非違禁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否則,若認其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為違禁物,則在被告成立施用毒品罪之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而宣告沒收時,被告似又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並不合理。何況,安非他命自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經公告為麻醉藥品以來,其施用者所用之吸食器,率皆以廢物利用之方式,利用吸管和玻璃瓶等,自製吸食器,未聞有何專供吸食所用之器具出現,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項。因此,此種吸食器並非違禁物無疑。綜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