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三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口,經交通警察指揮左轉,當時正值交通繁忙而車行緩慢,導致紅燈左轉遭照相而逕行告發,雖經異議人申訴,並提出照片為證,然為警局及處分機關所不採,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三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口,違規於紅燈左轉之事實,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證結果,據該分局查覆指稱:「台端第A00000000號交通違規申訴乙案,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台端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且當時並無交警指揮」等語,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三OO九三OO號函一紙在卷足憑。顯見異議人確實有紅燈左轉情事,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異議人所提四張照片,係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攝,尚難證明其違規當天,亦有交警指揮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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