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建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之三、高雄市○○區○○路○○○號前馬路等處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 章臣俊 三次、 黃英智 一次,而牟取不法利得。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甲○○聯絡 陳豐文 、章臣俊至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之三住處時,為警方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係以章臣俊、黃英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伊跟陳豐文去向綽號「 阿文 」之男子買毒品回來跟章臣俊一起吸食,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章臣俊、黃英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章臣俊於警訊時證稱:「(問:向何人購買或如何取得毒品?)甲○○」、
「(問:你向甲○○拿幾次毒品?)甲○○主動拿給我毒品一次」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並未指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章臣俊(被告被訴轉讓安非他命予章臣俊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甚至在警訊中證稱:「(問:你為何指證甲○○拿毒品給你?)因為甲○○都說我拿毒品給他,事實上是沒有的情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六頁第五行)。則其事後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調查時證稱:「都是向甲○○拿或買的;向他買過安非他命約二、三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他販賣安非他命給我,大約有四、五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又證稱:向被告買過三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即非無可疑,且其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所證差異非小。參以被告於甫遭警查獲後,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都是章臣俊帶來我住的地方,免費給我們吸食等語;證人陳豐文於第一次警訊時亦稱:安非他命都是章臣俊帶來甲○○家裡免費給我們吸食等語(見同上警訊筆錄第五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時才供稱第一次警訊並不實在等語,而證人陳豐文於第二次警訊時亦改稱:我與甲○○被警方帶回刑事組偵訊時,他暗示我要把安非他命的來源推給章臣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四頁),足見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因畏罪而欲將持有安非他命之責任推卸給章臣俊。而如前所述,證人章臣俊於警訊時亦陳稱:因為甲○○都說我拿毒品給他,事實上這是沒有的事等語,是證人章臣俊對於上情顯亦知悉,且章臣俊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見警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第二0三頁),則證人章臣俊與被告之間在客觀上顯有重大嫌隙存在,是否得以證人章臣俊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非無疑。
㈡證人陳豐文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問:章臣俊的毒品是向何人取得?
)是向甲○○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被告一再辯稱其係與章臣俊、陳豐文合資購買毒品,是縱證人陳豐文曾目睹被告將安非他命交予章臣俊,亦有可能是無償轉讓,而被告被訴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章臣俊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並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無從審酌。況警方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任何供販賣之毒品,亦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之工具,實難僅以與被告有嫌隙之證人章臣俊,片面且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章臣俊之犯行。
㈢證人黃英智於警訊時雖證稱:被查獲這兩包安非他命是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馬路,以六千元賣給我的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九頁背面倒數第一行)。然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沒有這回事,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的」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以「沒有這回事,何以具名筆錄作偽證?」後,又改稱「查獲毒品我是向甲○○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且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以一包三千元的代價,向綽號「偉仔」之人購買的,甲○○也認識「偉仔」,我和甲○○就是在被抓前約兩個月,透過「偉仔」認識的,被警察查獲時,因我很氣被告帶警察來抓我,所以我在警局就說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後來在偵訊時,我是因為害怕被訴作偽證,所以就繼續謊稱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其實安非他命是向「偉仔」買的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和黃英智是在九十年一月認識的,因我有一個朋友綽號「 阿偉 」,我就是去向「阿偉」買毒品時認識黃英智的等語;於警訊中陳稱:我帶警方至高雄市○○區○○路把黃英智捉到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以下、警卷第七頁倒數第一行),並有執行搜索報告在卷可憑,證人黃英智因而於警訊中挾怨報復,而指控扣案安非他命乃係向被告所購得,亦無悖於常情,是應以證人黃英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證,較可採信。
綜上所述,證人章臣俊事後於偵查審判中所為指訴及證人黃英智於警、偵訊之證述,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法院可得確信為真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豐文、章臣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