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二二六○、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自稱「 郭玲雀 」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另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由丙○○以介紹友人購買保險為由邀約丁○○至高雄市○○○路○○號「漫畫王」店內相談,約五分鐘後,該自稱「郭玲雀」之女子亦到達該店,其等即進入該店第三十五號包廂商談購買保險生意,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丙○○趁丁○○在談話之際,假借將丁○○飲用之柳橙汁去冰為由,將不詳成分之昏迷藥劑羼入柳橙汁內,交予丁○○飲用,丁○○飲用後即因該不詳成分之藥劑而昏睡不醒人事,至使丁○○不能抗拒,而由丙○○及該自稱「郭玲雀」之女子共同取走丁○○所有之宏碁牌手提電腦一台、NOKIA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黃金尾戒一只、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二張、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大眾銀行提款卡二張、駕駛執照二張、行車執照一張〕等財物予以朋分。丙○○分得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其係「丁○○」本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丁○○」署名後,持之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員工以行使,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等消費,並交付貨物,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丁○○權益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某時許,以介紹友人承租投幣式卡拉OK為由,邀約乙○○至高雄市○○○路卅六號「茗軒茶坊」洽談簽約事宜,丙○○即趁乙○○不注意之際,將不詳成分之昏迷藥劑羼入養樂多內,交予乙○○飲用,乙○○飲用後即因該不詳成分之藥劑而昏睡不醒人事,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走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萬元、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支票一張(發票人為 楊啟賓 、票號為KWB0000000號、面額為三萬二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及荷蘭銀行、遠東銀行、誠泰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計五張〕,嗣經丙○○將上開支票交予 張簡 謹宜抵付債務,再由 張簡謹 宜交付予 朱寶慧 以清償債務,經朱寶慧提示該票據,因乙○○已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丙○○明知其同居男友 吳哲夫 (原審另案審理中)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前之某時許,所交付面額一千元紙鈔三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丙○○在高雄市○○○路之中正技擊館前搭乘由 陳滌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至高雄市○○路、中正路口,經核算車資為一百三十五元,丙○○即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交付上開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一張予陳滌新而行使,嗣為陳滌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前開已行使及尚未行使之偽造一千元紙幣共三張。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甲約丁○○商談友人保險事宜及交付陳滌新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以給付車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我跟自稱「郭玲雀」之女子與丁○○到「漫畫王」洽談保險生意,談了二、三十分鐘後我就先離開,我還幫他們付帳,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我沒有拿丁○○的信用卡去購買東西,且丁○○是男生,不可能是我去刷卡;我不認識乙○○,也沒有跟他見過面,我和 張簡謹宜 是國中的同學,從畢業後就沒有和她聯絡,我不知道她為何要說我有交乙○○的支票給她;我知道我男友吳哲夫交給我三張一千元的假鈔,當天我搭陳滌新的計程車到自立路,我不知道我拿給他的是假鈔,後來我和男友吵架,又打電話坐他的計程車,他發現之前我給他的是假鈔,才報警處理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害人丁○○、乙○○因喝下被告羼有不詳成分藥劑之飲料後,昏睡不醒人
事至使不能抗拒而損失上開財物一節,業據被害人丁○○、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互核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被害人丁○○、乙○○與被告並無仇隙,被告甚至供稱不認識被害人乙○○,則被害人等顯無設詞攀誣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指訴,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漫畫王」之店長 黃玉婷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你店內之被害人丁○○是否遭飲料下藥劑昏迷而被強盜案?)是的無誤。」、「(問:當時該二名女子是如何離開?)據我所知該二名女子匆忙離開,後至樓下向結帳櫃台人員供稱:該帳單由該男子結帳。」、「(問:該二名女子是否一起離開?)是的無誤。」(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問:丁○○是否在你店被迷昏?)是。」、「(問:提示郭玲雀、丙○○口卡片,是否為這二位女子?)丙○○有,不確定郭玲雀有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足見被告辯稱:我先行離開,還幫他們付帳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被告雖舉證人即「漫畫王」另一店長 鄭淑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當時妳是否是漫畫王的店長?)是的,我從當天凌晨十二點至隔天早上八點值班。」、「(問:有無看過在庭之被告丙○○?)沒有印象。」、「(問:妳前一班的店長和店員是誰?我不記得。」、「(問:黃玉婷為何說妳是前一班的店長?我有看到一個男的癲癲倒倒。」、「我剛好到店裡,我看到一個男子顛顛倒倒的,我聯絡他太太來接他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因證人鄭淑玲對被告沒有印象,也非當時值班之店長,反而對被害人丁○○當時之意識不清,走路不穩之情節,供述甚詳,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被告取得被害人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後,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其係「丁○○」本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丁○○」署名後,持之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員工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四太翊汽車百貨量販店員工 李欣樺 於警訊證述:「(問:警今借提人犯丙○○妳是否認識?)認識。」、「(問:如何認識?)她曾與乙名男子來店裡消費過。」、「(問:丙○○與該乙名不詳男子是刷卡或付現金?)是拿丁○○的信用卡來店刷卡,當時是由該乙名不詳男子填寫丁○○之名。」、「(問:丙○○與該名男子來店內購買何物?)買汽車百貨(音響、汽車機油等)。」、「(問:丙○○與該名男子來你店消費幾次?)是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這一次。」等語(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七號卷第第三四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卷內刷卡紀錄是誰去刷?提示並告以要旨)這筆消費是在我們那邊消費的沒錯。」、「(問:是否這個女子去刷?提示丙○○口卡片並告以要旨)是,她和二、三個男的去的,買音響、鋼圈等東西,我確定是丙○○,口卡片上的吳哲夫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互核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指證被告明確,證人李欣樺與被告並無任何怨懟,衡情應無故意誣指之必要,自堪採信。又依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六頁即如附表編號三之南元山銀樓消費錄影帶翻拍照片,照片中出現之女子,其身材、外形及臉部輪廓,目視比對均與被告相彷,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盜刷被害人丁○○上開信用卡購物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害人乙○○皮包內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楊啟賓、票號為KWB000000
0號、面額為三萬二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經被害人乙○○申報遺失該票據並掛失止付,嗣該支票經被告交付予張簡謹宜,再由張簡謹宜交付予朱寶慧,由朱寶慧提示該票據等情,業據證人乙○○、朱寶慧及張簡謹宜於警訊時證述明確,雖其三人於警訊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審判外之陳述」,然有關證人乙○○、朱寶慧之警訊陳述於公訴人提出後,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 陳明 由指定辯護人陳述,而指定辯護人答以無意見,且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三○頁),經原審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張簡謹宜警訊部分,經原審及本院數次傳拘,均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一五四至一五七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證書),參以證人張簡謹宜陳述時間係在上午十時許,並非於夜間,且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九一○○○三三四五號卷第五頁),應未對其心理狀態造成壓力等情況加以判斷,證人張簡謹宜於警訊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本件苟非被告所為,何以被害人乙○○被盜之上開支票會由被告交付予證人張簡謹宜?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認識被害人乙○○,並辯稱沒有去「茗軒茶坊」,亦未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張簡謹宜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所有前開已行使及尚未行使之一千元紙幣共三張,經送請中央銀行鑑驗結果
,認均屬偽造之紙幣一節,有該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台央發字第○三○○六○六三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五號卷第九頁)。又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之中正技擊館前搭乘由陳滌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路、中正路口,核算車資為一百三十五元,被告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交付前開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一張支付車資予陳滌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滌新於警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滌新警訊之陳述,雖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審判外之陳述」,然此證據方法經公訴人提出後,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陳明由指定辯護人陳述,而指定辯護人亦答以無意見,且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情其男友吳哲夫所交付之該三張紙幣均為偽鈔,且叫其拿去換真鈔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一○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顯有共同行使之意圖,並以搭乘計程車付車資為由,行使找換真鈔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其事後辯稱不知當天行使的是假鈔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亦無足取。㈥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支票影本正反面各一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九一○○○三三四五號卷第八至十一頁)及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具狀陳報之綜合資料查詢二張、歷史帳單查詢二張、簽帳單影本四張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經政府訂為法定貨幣,具有強制流通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核被告將不詳成分之昏迷藥劑羼入飲料內,予被害人丁○○、乙○○飲用,至使丁○○、乙○○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與某不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後,交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員工以行使,並致各該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簽帳單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持偽造一千元紙幣支付陳滌新車資以找換真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與自稱「郭玲雀」之成年女子間就強盜被害人丁○○部分、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被告與吳哲夫間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強盜行為及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及犯罪手法相同,且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強盜罪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酬勞,竟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方法、手段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巨,且於取得被害人信用卡後,又冒名刷卡購物詐得金額為十二萬餘元,對被害人、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造成損害,又行使偽造紙幣,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混亂貨幣市場交易,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六年;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並說明扣案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丁○○」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盜刷日期│盜刷甲點│偽簽署押│盜刷金額│發卡銀行及卡號││││(特約商店││(新台幣│││││)││)││├──┼─────┼─────┼────┼────┼──────────┤│一│九十一年一│太翊汽車百│簽帳單上│二萬九千│中國信託銀行,卡號四│││月十五日│貨量販│丁○○署│零五十元│000-0000-0│││││押三枚(││000-0000號│││││一式三聯│││││││)│││├──┼─────┼─────┼────┼────┼──────────┤│二│九十一年一│全虹企業股│簽帳單上│三萬二千│同上│││月十五日│份有限公司│丁○○署│元│││││-蘺仔內店│押三枚(│││││││一式三聯│││││││)│││├──┼─────┼─────┼────┼────┼──────────┤│三│九十一年一│南元山銀樓│簽帳單上│三萬零九│同上│││月十五日││丁○○署│百元││││││押二枚(│││││││一式二聯│││││││)│││├──┼─────┼─────┼────┼────┼──────────┤│四│九十一年一│太翊汽車百│簽帳單上│三萬一千│同上│││月十五日│貨量販│丁○○署│元││││││押三枚(│││││││一式三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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