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二二五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