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叁點壹壹公克、驗後毛重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罪嫌一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三.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晶體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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