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選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5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聲請人並以臺北杭南郵局96年12月11日第0706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8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所請與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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