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持其前於高雄市○○路某處垃圾堆拾得並據為所有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並預藏於其背包之內,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被害人丙○○經營之吉人銀樓內,向被害人丙○○佯稱要出售金飾,並自背包內取出該支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丙○○,並表明:「你報案,我要搶劫。」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趕緊至外面打電話報警,警員隨即趕至現場並當場逮捕被告,以致被告盜匪未遂。因而認被告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盜匪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有玩具手槍一支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前往被害人丙○○經營之吉人銀樓內,向被害人丙○○佯稱要出售金飾,並自背包內取出玩具手槍一支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盜匪犯行,辯稱:「我當時自背包取出玩具手槍之際,同時向被害人丙○○表示:「抱歉,請你報警。」等語,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及搶東西,我因為本身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又因沒有辦理健保,希望藉此得到國家的醫療援助,況且當被害人丙○○報警時,我站在店門口等警察來,我沒有動到銀樓的東西,也沒有離開現場。」等語。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理時質之被害人丙○○:「問:請詳細說明被告至你店內情形?答:當天快打佯,我正準備至店外牽車進入店內,被告就走進來表示他要賣金子,我就說你進去看看,我看到被告背一個袋子走入店內,當時覺得被告精神恍惚,與一般人不同,看起來怪怪的,被告的袋子放在椅子上,我看到袋內露出槍頭,我就跑出去店外了。被告感覺上沒有要搶劫的意思。」等情,及證人 蘇曾罔流 即被害人丙○○之妻復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正在店裡,正準備彎下腰收東西,我就看到被告進入店內,就叫我去報案,我一緊張就趕快去按警鈴。被告一直站在原處,沒有搜刮金飾。被告精神狀況不太一樣,我很害怕,我按完警鈴就跑至樓上,我有在樓梯口注意被告,發現被告一直站在原處等警察,約過幾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被告好像沒有要搶劫的意思。」等語,核與證人 林國文 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庭證稱:「我們至現場時不知道被告是嫌犯,以為被告是老闆。是被害人丙○○在外面喊店內那個人是嫌犯,那時被告己走至店門口站在那裡,袋子放在店內椅子上。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與常人不同,有點恍惚,之後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一直強調他沒有破壞物品、沒有傷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綜據前揭被害人丙○○、證人蘇曾罔流、林國文之證詞以觀,足認被告當時應無不法所有之盜匪意圖。反之,果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盜匪意圖,理應於最快速時間內搜刮完畢銀樓內之金飾並儘速逃離現場,又豈會對於銀樓內之金飾未為任何翻動及待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將其逮捕,是被告前揭辯稱伊無不法所有之盜匪意圖,應堪採信。另佐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亦當庭請求毋庸交保,因為伊需要醫療援助等情以觀,衡諸常情,倘被告案發當時確有犯罪之意圖,焉有自願捨棄交保之權益,基此,更足徵被告前揭辯稱伊無不法所有之盜匪意圖。再查: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函覆結果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符合精神分裂症之標準,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成字第四四七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則被告上揭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希望籍此得到國家的醫療援等語,亦堪採信。末查:被害人丙○○雖於警訊時陳稱被告當時表示:「你報案,我要搶劫。」云云,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到庭陳稱被告表示:「我要搶劫,我有槍,你去報案。」(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云云,均一致陳稱被告有表示:「我要搶劫。」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陳稱:「當時我可能太緊張,一看到槍頭以為被告要搶劫,就嚇跑了。」等語,然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關於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之指陳,難免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是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有表示:「我要搶劫。」云云,不無誇大渲染之可能,從而,本院認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前往被害人丙○○經營之吉人銀樓內,向被害人丙○○佯稱要出售金飾,並自背包內取出玩具手槍一支,同時向被害人丙○○表示:「抱歉,請你報警。」等語,惟因被告所為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盜匪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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