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二四五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內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記載(乙○告訴甲○○、 王振輝 共同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行為不檢,無故欺凌女子,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主動撤回對甲○○等二人之傷害告訴,顯然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