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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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分別各召集一組互助會,自任會首,招募辰○○、丑○○等人為會員,會期分別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分別為三十一會、二十五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詎子○○於期間內因發生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多次冒用不詳姓名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填會員名義及擬出利息之數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子○○收受,足生損害於辰○○、丑○○等活會會員(辰○○受有三十九萬元、丑○○受有三十八萬元會款之損害),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子○○即無故宣佈止會,並避不見面,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辰○○、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對於在右揭時間,有召集互助會,並用他人名義標會,且於事後止會,而積欠告訴人辰○○、丑○○分別為三十九萬元、三十八萬元,惟均已償還二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冒標之情事,辯稱:是有用他人名義標會,但係經同意,並未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日曾召集互助會五千元、一萬元各一會,會員各有三十一名、二
十五名,而至被告止會之時,五千元之互助會已開過二十一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已開過九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辰○○、丑○○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單二份足憑。
⑵又被告於偵訊時本坦承因經濟困難而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事實(見九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惟於本院訊問時則翻異前詞,先稱係借用其小姑丙○○之名義標會(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係借用癸○○名義標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詢問,證人丙○○證稱:「我是以自己名義參加。」「我都自己標,也有拿到錢。」「(問被告有無借妳的會?)沒有,會都是我自己標的。」(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即癸○○之母亦到庭證稱:「她(即癸○○)都叫子○○幫她寫,錢有拿到。」(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言,證人丙○○及癸○○均未有將會借予被告標會之情事可明,故被告事後所辯有借用丙○○或癸○○之會云云,顯不足採。另依證人卯○○、庚○○、乙○○、丁○○、 許梅子 、 黃阿螺 、壬○○、 江麗鳳 、己○○、戊○○、巳○、甲○○即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到庭證稱,其中五千元之互助會尚有證人乙○○、證人許梅子之子蔡憲祥、證人壬○○、證人己○○之家人寅○○、 陳美菊 、辛○○各一會、證人黃阿螺之子 蘇冠俊 、告訴人辰○○各二會、證人戊○○、告訴人丑○○各三會等,共十六會活會,而一萬元之互助會則尚有證人許梅子、證人黃阿螺、證人巳○、證人甲○○各一會、證人己○○之家人寅○○、證人戊○○、告訴人辰○○各二會、告訴人丑○○三會,及被告所稱「 阿卿 」「 阿惠 」「 林麗如 」「 潘水龍 」各一會等,共十七會活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如前所述,五千元之互助會,共有三十一會,已開二十一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有二十五會,已開九會,惟卻分別尚有十六會、十七會活會,顯見該二互助會確有被人冒標之情事,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冒標,僅有借標他人之會云云,顯不足採,而應係冒用他人之名義標會可明。
⑶另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在開標時,均有會員到場,而開標之方式,係由會員於
標單上填寫姓名、金額或委由被告填寫,再由最高標者得,此亦據被告、告訴人、證人丙○○、卯○○、庚○○、丁○○、許梅子、己○○分別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在有人參與開標之情況,若被告未冒用他人名義偽填標單,如何取信於在場參與投標之人,是被告有偽填標單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冒用會員名義書寫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一個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召募民間互助會後,竟乘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所致之損害非輕,事後又曾避不見面,惟念其犯罪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大半會款、態度尚可及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大部會款,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標單,並未扣案,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均於開標後即丟棄標單之習慣,該等標單應已滅失,則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