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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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分陳如左: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旗山事業區第八七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A、
C、D部分(面積各為三七二.二三平方公尺、三0.四八平方公尺、一三.九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全部不服。
三、應如何廢棄原判決之聲明: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理由:
(一)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共同出資建造之眾多信徒原始建造所公同共有,並非上訴人丙○○所自行興建所有。
1.系爭土地上之丙○○等建物,係來自四方之眾多信徒先後陸續出資所建造,非 張順基 原始建造所有,業經証人 林宏謙 及 周國熊 於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事件結證在卷(見該件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請調取該案卷即明。信徒出資興建丙○○之出資內容有二部分,一為現金出資者,計有訴外人 林啟經 、 吳榮福 、周國熊、 鍾武達 、 周龔娟秀 、 王賢枝 、林宏謙、 陳榮泰 、 吳宗樺 、詹水順、 謝萬事 、 陳建良 、 陳芳雄 、 黃建源 、 林錦燕 、 李科木 、 鍾坤斗 及 王賢極 等十八人。二為提供實物者。計有訴外人 王敏旭 提供水泥二百包,丙○○之所有圓形柱子、供桌則分別由訴外人 林艷琦 、 林昭宇 、 徐陳月春 、 郭俊延 、 陳宗志 、 郭志雄 、 林桂美 、 于文濱 、 戴欽龍 、陳清儒、 黃瑞煌 、 黃珮琳 、 蘇玉章 、 黃懷賢 、 高建輝 、 高賢明 、 高賢章 、 何裕豐 、 黃水鉉 、 李美代子 、 吳炎坤 、 楊鴻儒 、 方燦居 、 王清順 、 沈榮隆 、 沈麗梅 、 沈榮全 、 沈榮俊 、 謝玉英 、 謝玉慧 、 張巧珠 、鍾棋華等三十三人所提供,有丙○○廟內牆壁上之「丙○○興建大德樂捐紀念碑」及丙○○所有圓柱上刻書各捐獻信徒之照片二十五幀可證(上證一號)。足證丙○○等地上物確係由眾多信徒共同出資原始建造所公司共有,絕非上訴人丙○○自行出資原始建造所有。
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九號上訴人 張進雄 、張惠芳、 張惠英 、 張進鵬 等與被上訴人吳榮福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出資者均為成立丙○○之共同目的而出資,彼此間並無應有部分之約定,故出資者對丙○○之財產應屬公同共有關係,堪予認定」。有該民事判決可按(上證二號,見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
3.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二三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亦同:「丙○○及原審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廁所及福德祠,係由眾多信徒集資所興建,...是丙○○及上述之廁所、福德祠之所有權,係因出資者咸為成立丙○○之共同目的而出資,彼此間並無應有部分之約定,故丙○○及廁所、福德祠應屬所有出資之信徒所公同共有」(上證三號)。在在證明丙○○等地上物係所有出資信徒原始建造所公同共有,並非上訴人自行興建所有。
(二)上訴人丙○○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無從為原判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1.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六八號判例闡示:「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同申斯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法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2.上訴人丙○○縱認係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其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原判以上訴人慈佑宮為非法人團體,遽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當然為上訴人所有,顯屬無誤。
3.上訴人丙○○為一「寺廟」,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例所示,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非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無從為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丙○○為原判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依自有違誤。
(三)上訴人並無拆除信徒原始建造所公同共有地上物之權限。拆除公同共有建物,為對公同共有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地上物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未經出資興建丙○○等地上物之信徒全體之同意,自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被上訴人訴請非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非法之所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殊非適法。
(四)系爭土地為原始建造所有地上物之眾信徒所占有,非上訴人所占有,自不得令上訴人負交還土地之責。
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之地上物,係所有信徒共同出資所興建,屬出資人原始建造所公同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自係上開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亦即出資之眾多信徒,而非上訴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交還土地,亦難謂合。
綜上所陳,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敬請賜判如上訴人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以維法制。
謹狀謹為陳述本案地政測量之偏差事:
一、查本案自鈞院簡易庭以迄上訴鈞院審理中三次測量竟均由美濃地政所 吳國樑 一人擔任,而其每次測量之基準點均不相同,卻有同一之測量結果圖,其測量不實可見一斑。
蓋法院幾次命吳國樑測量,並非全都通知上訴人到場,但因上訴訴訟代理人乙○○經常要到丙○○打理廟務或做工,所以總是見到吳國樑測量,發現其測量之基凖點竟每次不一樣,當場即與之理論並表示異議,卻不為採納,幾乎發生衝突,但乙○○一介農夫,徒嘆奈何?惟如此地政測量之準確性,豈能不令上訴人懷疑?
二、茲上訴人對於本案原審判決深為不服,亦對被上訴人廿年前之無異議,如今竟提起本件訴訟,深感不滿。
為此上訴人已查出本案系爭私有土地與國有林班地周園一大片土地在早年台灣光復後,政府有一測量之基準點水泥樁,上印有「山」字,乃為本案上訴人原私有之三0八-二三四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班地之測量基準點。
檢呈:上訴人申請之地籍圖謄本節本,上以紅筆圈出者,即為上訴人發現之早年政府埋設之水泥樁,始為系爭土地測量之基準點。
三、本案若要確認系爭丙○○是否占用被上訴人之林班地,唯有以前述上訴人所指之基準點而為測量始為符合公平性與正當性、正確性。
四、為此伏請鈞院正視以上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重新勘查現場並另為命吳國樑以外之測量員測量,否則丙○○之信徒必將對於法院之判決難甘折服。
謹狀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謹陳答辯要旨並整理爭點如次:
甲、訴之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意旨無非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道路係由眾多信徒共同出資建造所公同共有,丙○○在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原判決命上訴人交還土地,其當事人不適格等情。然查。
一、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理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選輯第二十六期)。本件上訴人係經高雄縣政府於七十六年一月間以高縣寺登補字第一九六號為寺廟之登記,且由不特定之信徒來興建有寺廟、廁所等地上物,並以主祠九天玄女神像,屬道教,平日由甲○○管理雜務、捐贈等,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本非無權利能力,縱屬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
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豈為立法之本意(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卷第三期)。又關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下列各項均為全國一般之習慣,通常可認財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應分別情形依左列各項辦理:1.財產設有管理人者...,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全體起訴或被訴。...(院解字第三九三三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非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即無足取。
三、丙○○寺廟登記證之「建別」欄載明係屬「募建」,復有丙○○廟內牆壁上之「丙○○興建大德樂捐紀念碑」及丙○○所有圓柱上刻書各捐獻信徒之照片二十五幀可憑(附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卷)。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由眾信徒出資,且予占有云云,殊無可採。
丙、爭點整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謹狀為依法提出答辯續狀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依法應有權利能力;退而言之,上訴人為寺廟組織,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廟址、廟產,並有信徒大會,為宗教目的並有繼續性質,縱不具人資格,仍應認屬於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在訴訟上依法也可以作為權利歸屬之主體,上情業據被上訴人具狀答辯說明在卷,茲不贅述。
二、次查上訴人「丙○○」確係登記為「募建」,有原審卷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可稽,雖系爭建物固係由不特定信徒捐獻(並非狹義之出資)興建,無論其捐獻方式為現金或為實物,均係以成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凡此信徒捐獻者之本意,並非在集資興建捐獻物作為共同財產(有共同目的,但無成立公同共有意思),或是繼而將之捐獻給受益人即上訴人「丙○○」;而係在籌募捐獻當時,即已意欲由上訴人「丙○○」寺廟本身直接取得捐獻物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丙○○將此等捐獻物依募集目的興建系爭廟產建物,當然係依原始起造人身分而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權,也並無使原全部捐獻信徒公同共有意思。
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建物係由「丙○○」全體信眾出資原始起造而為渠等公同共有(非自認),則上訴人雖因系爭建物未經合法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惟該信眾既係捐建,至少也應屬贈與行為,則上訴人亦可因信眾之贈與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綜上所陳,無論上訴人係以原始起造人身分,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因受信眾之捐獻、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就系爭建物具有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