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一人本院指定辯護人被告丙○○右一人本院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之。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己○○、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騎乘機車搶奪路人財物之方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騎乘機車搭載丙○○,並由丙○○著手搶奪如附表所示辛○○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得金錢朋分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前鎮河內。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持其在五金行購得之萬能鑰匙一支,至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內,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區草衙附近之某不知名撞球場與己○○會合,己○○明知丙○○所騎乘之機車係竊得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而與丙○○共同使用,再由己○○騎乘該機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建台百貨公司七十六樓之PUB跳舞,適遇友人 陳文成 、 陳文偉 兄弟與綽號「 真仔 」、「 賢仔 」等人亦在該PUB內玩樂,六人一起玩樂至凌晨四時許後,分別騎乘三部機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東西,食畢,同日凌晨五時許,渠等沿六合路遊盪,己○○、丙○○二人則跟隨在陳文成、陳文偉二人(陳文偉騎乘機車搭載綽號「真仔」、陳文成騎乘機車搭載綽號「賢仔」)之後方行駛,途經六合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己○○、丙○○二人見老婦壬○○身上戴有白金翡翠項鍊一條,獨自步行擬前往信義國小運動,復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下車自壬○○身後勒住頸部,並以喝令壬○○取下白金翡翠項鍊不得出聲之強暴方法,致使壬○○驚慌失措無法抗拒,己○○旋即強行扯斷壬○○身上所配戴之白金翡翠項鍊,壬○○拉住項鍊,己○○、丙○○二人見路旁已有計程車駛抵,不敢再繼續強取而未得手,己○○、丙○○二人見壬○○向駕駛計程車之司機 孫瑞祥 求救,即共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計程車司機孫瑞祥以無線電呼叫同業前往圍捕,待追至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時,己○○、丙○○二人因騎乘機車疾駛致重心不穩倒地,經警方當場逮獲己○○,而丙○○則因受傷送醫救治。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二人對於右揭盜匪未遂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孫瑞祥、 吳宗鴻 、 陳清芳 即參與圍捕被告己○○、丙○○二人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白金翡翠項鍊及作案機車相片各二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丙○○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另訊據被告己○○對於右開明知贓物而收受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調查時陳稱:「我騎偷來的機車到草衙附近之撞球場找被告己○○,當被告己○○看到是萬能鑰匙插在機車上,他就問我機車是否偷來的,我說對,之後就由被告己○○載我去PUB跳舞。」等情相符, 佐以 右開重型機車一輛,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內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該機車確係被害人甲○○失竊之贓車無訛,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再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失竊情節相合,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亦堪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己○○、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搶奪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車禍頭部受傷,對於以前的事已經不記得了。」云云。經查:右開連續搶奪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等十人於警訊及被害人辛○○、丁○○、庚○○、癸○○○、戊○○等五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另參以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第二次警訊時及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對於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由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著手搶奪路人財物,在九月份共搶奪三次,十月份共搶奪七次,得手後,將所得金錢朋分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前鎮河內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更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聲請羈押案件調查時當庭自承附表所示之搶案確實係伊與被告丙○○所為,並進而供稱:「我因為欠別人錢才去行搶的。因我從九十年九月就沒有工作,如果沒有錢有可能還會去搶,在工作找到前都有可能去搶。」(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六0八號刑事卷宗第四頁及第五頁)等語,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連續搶奪犯行,惟衡諸常情,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本院認以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案件調查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採。是被告己○○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查:被告己○○對於其與被告丙○○二人如何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止,連續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等十人財物乙節,業據被告己○○警訊、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案件調查時供認無訛,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曾自承:「在九十年九月至十月之間都是與被告己○○在一起,我們經常在外面,都是被告己○○騎車載我比較多。」等情,亦核與前揭搶奪案件均係密集發生在九十年九月及十月之時間相合,況參諸被告己○○與丙○○二人間為相識多年之好友關係,衡情被告己○○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己○○前開所陳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丙○○雖辯稱以前之事均不記憶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二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公設辯護人丑○○雖辯稱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失效等語,惟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應足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仍為一合法有效之法律。雖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三讀通過廢止懲治盜匪條例,惟於本院判決前尚未經總統公布,該條例仍屬有效之法律,是公設辯護人丑○○上開所辯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己○○、丙○○二人共同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等十人財物之行為,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另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丙○○二人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壬○○拉住項鍊及將有計程車駛抵現場,致被告己○○、丙○○二人並未取得財物,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雖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盗罪,所認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被告己○○明知前揭重型機車一輛係被告丙○○所竊得,竟仍予以收受而共同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丙○○二人就上開搶奪及盜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丙○○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之連續搶奪罪、盜匪未遂罪、收受贓物罪及被告丙○○所犯之連續搶奪罪、盜匪未遂罪、加重竊盜罪之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己○○、丙○○二人所犯前開盜匪罪,其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己○○、丙○○二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丙○○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勤勉工作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用,僅因一時之貪慾,以騎乘機車之方式乘人不備連續搶奪及盜取他人財物,致影響被害人辛○○等人身心受創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渠等犯罪後均尚能坦認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盜匪未遂等部分犯行,惟對於上揭連續搶奪犯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被告己○○、丙○○二人於少年時期均曾有多次竊盜及搶奪非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渠等素行非善等一切情狀,各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丙○○所有供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一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搶財物│備註│├────┼──────┼──────────┼──────┼─────┤│辛○○│九十年九月七│高雄市○○區○○○路│現金新臺幣(│現 金朋 分花│││日下午三時許│與光復街口│下同)三千元│用完畢,其│││││、國民身分證│餘物品丟棄│││││、駕照、行照│在高雄市區│││││各一張、幻象│前鎮河內。│││││手機一台、公││││││司及家中鑰匙││││││。││├────┼──────┼──────────┼──────┼─────┤│丁○○│九十年九月十│高雄市○○區○○○路│國民身分證、│上列搶得物│││日下午三時許│與達仁路口│駕照、金融卡│品均丟棄在│││││、信用卡、健│高雄市區前│││││保卡各一張。│鎮河內。│││││││├────┼──────┼──────────┼──────┼─────┤│ 林褘娟 │九十年九月二│高雄市○○區○○街八│現金五百元。│ 現金朋 分花│││十六日下午一│十九號││用完畢。│││時五十分許││││├────┼──────┼──────────┼──────┼─────┤│ 李俐鎮 │九十年十月一│高雄市○○區○○街五│現金一千元、│現金朋分花│││日上午十一時│十八號│國民身分證、│用完畢,其│││十五分許││健保卡、聯邦│餘物品丟棄│││││銀行信用卡、│在高雄市區│││││第一銀行金融│前鎮河內。│││││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一張││││││。││├────┼──────┼──────────┼──────┼─────┤│子○○│九十年十月四│高雄市○○區○○○路│現金二千九百│現金朋分花│││日凌晨五時三│與瑞源街口│元、國民身分│用完畢,其│││十分許││證、駕照、行│餘物品丟棄│││││照各一張、台│在高雄市區│││││新銀行存簿一│前鎮河內。│││││本。││├────┼──────┼──────────┼──────┼─────┤│庚○○│九十年十月四│高雄市○○區○○路六│國民身分證、│上列搶得物│││日下午七時十│十三號│健保卡各二張│品均丟棄在│││分許││、駕照、行照│高雄市區前│││││各一張。│鎮河內。│├────┼──────┼──────────┼──────┼─────┤│ 王鳳珠 │九十年十月五│高雄市○○區○○街與│國民身分證、│上列搶得物│││日上午十一時│復橫路口│郵局提款卡各│品均丟棄在│││二十分許││一張、健保卡│高雄市區前│││││二張、灰色上│鎮河內。│││││衣一件。││├────┼──────┼──────────┼──────┼─────┤│癸○○○│九十年十月五│高雄市○○區○○街與│現金一千六百│現金朋分花│││日中午十二時│渤海路口│元、駕照、健│用完畢,其│││十分許││保卡、機車保│餘物品丟棄│││││險卡各一張。│在高雄市區││││││前鎮河內。│├────┼──────┼──────────┼──────┼─────┤│乙○○│九十年十月六│高雄市○○區○○○路│現金一千元、│現金朋分花│││日下午二時三│三十七號前│捷運卡一張、│用完畢,其│││十分許││鑰匙一串。│餘物品丟棄││││││在高雄市區││││││前鎮河內。│├────┼──────┼──────────┼──────┼─────┤│戊○○│九十年十月七│高雄市○○區○○街十│現金二千元、│現金朋分花│││日上午十一時│四號前│國民身分證、│用完畢,其│││二十分許││健保卡、福利│餘物品丟棄│││││社購買證各一│在高雄市區│││││張、鑰匙一串│前鎮河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