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九號、第一九二七三號及第一九七九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二0八七九號、第二一九三二號、第二二二О九號、第二三一七七號、第二三三九七號、第二三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歡喜屋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富利牌二號電池二十顆,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並藏放於其短褲口袋內,得手後欲逃離開現場時,為該店店員 陳建宏 發現,旋經報警處理,當場自戊○○身上起獲電池二十顆。
(二)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百貨騎樓,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保特瓶裝開喜茉莉綠茶一瓶及紙盒裝開喜烏龍茶二瓶(共計價值九十七元)後,先將所竊得之保特瓶裝開喜茉莉綠茶置於其所騎用腳踏車之置物袋內,嗣其將紙盒裝開喜烏龍茶二瓶藏放於胸前上衣之際,為該商店中班主任 洪禾易 當場發現攔阻後報警處理後,在戊○○之腳踏車車籃內及其身上起獲上開物品。
(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歡喜屋商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海馬牌白鐵鍋一支(價值一百一十元),並將該鐵鍋藏放於其背後之上衣內,得手後欲走出該店時,為該店店員 王信全 發現自後追喊,戊○○遂將該竊得之鐵鍋棄置現場後逃逸。
(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歡喜屋商店內,竊取該商店所販售之二公斤保特瓶裝可口可樂一瓶(價值六十九元),並將之藏放在其上衣內,為該店店員王信全當場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
(五)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丙○國際電話公司內,先佯稱要購買手機,趁該店店員 蔡慈慧 正在招呼其他客人,未能注意之際,將手伸入櫥窗內,竊取摩托羅拉牌A六二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得手後立即奪門而出,為蔡慈慧當場發現,並緊追在後,嗣於同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蔡慈慧與巡邏員警合力捕獲。
(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丁○超商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金門特級高梁酒二瓶(價值一千一百七十元),並將之藏放於其夾克內,為商店負責人 陳怡嘉 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超商內,竊取金門特級高梁酒二瓶(價值八百四十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夾克內,並欲持一瓶綠茶結帳矇混離開,為該店負責人 傘振宇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八)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百貨,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一匙靈濃縮洗衣粉一盒(價值一百五十九元),並將之藏放於其衣服內,正欲騎腳踏車離去,為商店店員 郭盈利 發現,報警查獲。
(九)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高○○○區○○○街○○號歡喜屋商店內,竊取舒潔面紙一串(價值七十九元),當場為該店負責人 楊俊德 之父 楊安邦 所發現,報警查獲。
(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0三號丁○超商內,竊取金門高梁酒二瓶及白蘭氏雞精一罐(共價值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得手後並藏放於左右褲袋內,正欲離去時,為商店負責人 伍建忠 發現,適有巡邏員警到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及偵查、審判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歡喜屋商店負責人楊俊德、六合二路丁○超商負責人陳怡嘉、乙○超商負責人傘振宇、博愛一路丁○超商負責人伍建忠指訴情形相符,並經證人陳建宏、 洪禾義 、王信全、郭盈利、楊安邦、蔡慈慧六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商品標籤三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九紙、錄影帶二捲、現場位置圖一紙及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六次竊盜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偵字第二0八七九號、第二一九三二號、第二二二О九號、第二三一七七號、第二三三九七號、第二三五八八號),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連續多次為此竊盜犯行,所犯情節雖非重大,然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且遭警查獲後仍一再故技重施,毫無悔過之意,惟念其年歲已大,無人奉養,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悅璇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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