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仁
(原名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富仁(原名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更名)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鄭富仁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某海產店與友人飲酒後,明知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之狀態下,已不堪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二O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沿高雄市○○區○○○路○道北向南處行駛時,因酒後意識不清及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路,欲通過幹線道時,應停車再開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範及車前狀況,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便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撞及沿高雄市○○區○○路幹線道東往西方向,由 簡同舜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致簡同舜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腸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眉部二公分撕裂傷、兩側膝關節處腫脹、右臉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縣鳥松鄉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目前仍意識不清,無法到庭陳述(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現場處理員警至長庚紀念醫院對鄭富仁施以酒精鑑測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富仁固直承曾於右揭時、地在飲酒後駕車並與被害人簡同舜發生車禍之情非虛,惟則矢口否認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達○‧二八毫克,及其係因飲酒後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始與被害人簡同舜發生車禍之事實,辯稱:伊雖有飲酒,但意識狀態很清楚,伊不相信警方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因為被害人家住在警察局旁邊,且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超速行駛及左轉,始撞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因伊過失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本名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更名為鄭富仁,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某海產店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二O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沿高雄市○○區○○○路支線便道北向南處行駛時,在高雄市○○區○○道義華路與高速公路便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撞及沿高雄市○○區○○路幹線道東往西方向,由被害人簡同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側腸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眉部二公分撕裂傷、兩側膝關節處腫脹、右臉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縣鳥松鄉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急救,目前仍因意識不清無法到庭陳述案發過程,經現場處理員警至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鑑測,發現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於○‧二八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觀察紀錄測試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等證在卷可稽,雖被告以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係因警方偏頗之執法立場所為置辯,惟其空言指摘,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本案處理員警與被害人豈有僅因住所地鄰近之故,而有偏頗之虞,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被告於警訊時,對上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此觀諸其警訊筆錄及前開談話紀錄表之載述至明,甚且於同日經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亦同斯旨(詳見偵查卷第六頁九十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苟被告對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有所質疑,儘可立時提出異議,並請求由客觀公正之其他員警對之施測,焉能以被害人家住警察局附近為其論據之理,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當庭飲酒測試並請求傳喚處理員警以佐其說,但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應屬正確,業如前述,故本院毋須再傳喚處理員警。至於被告請求當庭飲酒測試,則因難以查悉案發前被告之飲酒量,及其飲酒時之主客觀情境為何,故未足憑其自白所述之飲酒量,憑為其事後重測之依據,是以其請求,本院認尚難撼動上開至為明確之事實,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車之撞擊位置,係被告所駕駛之WO—八三二O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處,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右側方處,並於高雄市○○區○○路案發現場路口中心處,由南向北留有長達八‧二公尺之刮地痕,且現場均未見有二車之煞車痕,再被告駕駛之高速公路便道處路寬僅五公尺,被害人行駛之義華路路寬則為十六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且核與卷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雖本案被害人簡同舜仍因意識不清,無法到庭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行車時,未注意上揭行車規範,致撞及被害人簡同舜駕駛之機車,自有過失,此外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多同上認定,復有該委員會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五三九五號函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足考。次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零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已高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且駕車未及注意前開行車規範,並撞擊被害人人所駕駛之機車,被告顯已因飲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從而其上開辯詞,洵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八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終至被害人簡同舜因而受有前揭程度之傷害,所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節非輕,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惟念其已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一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