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十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法九一矯字第○○九○○四二二○七號文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八十八日,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