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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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號、109年度偵字第695、1469、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共同對被害人乙○○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十六所示部分)略以:被告丙○○與 秦定達吳廷緯 、甲○○、 周佑霖 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撥打電話予乙○○,並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佯稱購物後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26日晚間1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匯款2萬1123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孝有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甲○○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周佑霖,周佑霖將人頭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被告依「時尚咖啡館」之指示,於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被告領款完畢後,上交予甲○○,再交回秦定達、吳廷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即被害人乙○○如上述一所
示被騙匯款後,被告依指示於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前案卷一第71至77頁、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顯見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金額完全一致,為同一犯罪事實。至於被告參與領款之時間、地點固與前案所載不同,但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26日當晚除被害人乙○○上述匯款外,另有其他4筆匯款;又除前案及本案所載被告參與提款行為外,該帳戶另有數次在不同提款機之提領紀錄等情,此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甚明(見移併警卷第164頁)。足見被告於108年7月26日當晚曾數次參與詐欺集團領款之分工,致本案難以區別被告各次提領行為係針對何筆匯款。然而,參與詐欺集團而生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準此,前案與本案既然均係針對被害人乙○○被騙部分起訴、審理,則前案與本案仍屬同一犯罪事實,不因前案判決書、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不同提款行為而影響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
㈡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然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又本院係於1
10年3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彰檢錫黃109少連偵94字第110901070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判決確定日之後。則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同一事實,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故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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