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浚瑋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
謝文凱 律師 張佳瑋 律師被告 謝祥生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水牛 」、「 建文 」等成年男子謀議向居住在海外之華人女性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而籌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推由「水牛」、「建文」等人提供設立機房所需之資金及行動電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設備。乙○○(綽號「 小招 」、「 陳琳 」,微信暱稱「 宋仲基 」)、 王學洋 (原名 王聖鋒 ,綽號「馬克」,微信暱稱「MARK」,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 張家瑜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初,各加入該詐欺集團,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王學洋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5、6月間,招募 羅梃豪 (綽號「 子源 」,微信暱稱「輪框」,於108年5月初加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有罪確定)、 曾祥恩 (微信暱稱「祥」,於108年6月1日加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王學洋先於同年5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 董承杰 (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王學洋另負責購買IPHONE6或IPHONE6S型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及黑莓卡,再以每支行動電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乙○○;復由乙○○負責將易付卡或黑莓卡插入行動電話內,連接網路後多次以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下載通訊軟體「微信」,防免遭「微信」之內部審查機制察覺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異常而封鎖該帳號(俗稱「養帳號」);「養帳號」一經完成,乙○○即將行動電話(含易付卡或黑莓卡、及未遭封鎖之「微信」帳號,俗稱「裝備」)販售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教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裝備,乙○○每販售1支行動電話裝備,即可從中賺取2,000元之報酬;張家瑜則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手,負責與被害人聯繫並施以詐騙。另由同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羅梃豪擔任外務人員,負責為機房成員採買生活所需,及查看回報機房運作情形; 何光淳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有罪確定)則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兼機手,承「水牛」之命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工作進度,並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及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向「水牛」回報等事務;而 莊逸 鵬、 黃浩誠 (均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有罪確定)、 郭澤修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有罪確定)、 溫宗翰 (微信暱稱「翰」,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林○寒(92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阿哲 」、「 小寒 」,微信暱稱「寒」,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感化教育,乙○○對於林○寒為未滿18歲之人部分,主觀上尚無認識、亦非可預見)及曾祥恩均擔任機手,負責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騙。
二、本案機房之詐騙模式,乃由機手先從網路上抓取帥氣之成熟男子照片,並建立虛構之微信暱稱身分後,透過微信以「搖一搖」或選擇附近好友方式,跳出不特定名單後,再選定居住海外之大陸地區女子作為實行詐欺之對象,待加入對方成為好友後即進行搭訕,開始噓寒問暖、施以甜言蜜語,並謊稱係在馬來西亞工作,工作涉及風險投資、金融產品等,為免資訊外流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均將手機攝錄鏡頭屏蔽,於建立一定關係後,即向對方誆稱係「富勝人生規劃公司」期貨投資部門人員,並以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所覓之人架設之「富勝人生理財規劃」網站取信該等女子,再假藉投資期貨、「富勝人生規劃公司」等名義,遊說對方投資並匯款云云之詐術,欲致對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嗣本案機房設立完成後,乙○○、王學洋、張家瑜即與「水牛」、「建文」、羅梃豪、何光淳、 莊逸鵬 、黃浩誠、曾祥恩、郭澤修、溫宗翰、少年林○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虛構之「 林寶華 」、「 李宗 影(Carson)」等不實身分,以上開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居住海外之大陸地區女子搭訕聊天而著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惟均尚未談及匯款事宜而未遂。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6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本案機房、羅梃豪位於臺中市○○區○○路435巷8弄36樓住處及 南彥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第310號、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3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但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同案被告丙○○、張家瑜、王學洋、共犯羅梃豪、何光淳、莊逸鵬、溫宗翰、郭澤修、黃浩誠、曾祥恩、林〇寒、證人 游雪桃 、南彥呈、董承杰、 陳韋智田欣于彭國祐鄭有舜高健荃馬廣宏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03頁至第24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認定被告乙○○為本案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33731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440頁至第441頁、原審108聲羈885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審卷㈠第253頁、卷㈡第93頁、本院卷第135頁、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學洋、張家瑜、共犯羅梃豪、何光淳、莊逸鵬、黃浩誠、曾祥恩、郭澤修、少年林○寒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陳(證)述明確(王學洋部分:見108少連偵緝28卷第5頁至第11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108少連偵474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108偵33731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418頁、原審卷㈠第359頁、卷㈡第93頁;張家瑜部分:見108偵33731卷第80頁至第86頁、第346頁至第348頁、第440頁至第441頁、108聲羈885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㈠第185頁、原審卷㈡第93頁、第97頁;羅梃豪部分: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21頁至第224頁、108少連偵226卷二第18頁至第24頁、第404頁至第408頁、第411頁、第455頁至第459頁、第557頁至第559頁、第563頁、原審109訴20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67頁、第82頁至第83頁、108少連偵緝28卷第101頁;證人何光淳部分:見原審109訴20卷第80頁,108少連偵緝28卷第101頁;證人莊逸鵬部分:見108少連偵緝28卷第102頁;證人黃浩誠部分:見108少連偵緝28卷第102頁;證人曾祥恩部分:見108少連偵緝28卷第102頁;證人郭澤修部分: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386頁至第389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435頁至第437頁、第521頁至第523頁、108少連偵226卷二第422頁至第429頁、第485頁至第489頁、原審109訴20卷第37頁至第47頁;少年林○寒部分: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513頁至第516頁;上開警詢筆錄不適用於證明被告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分),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837號搜索票【①受搜索人:王聖鋒(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17頁);②受搜索人:羅梃豪(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①108年6月5日,受執行人:證人何光淳,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②108年6月5日,受執行人:證人莊逸鵬等人,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內(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③108年6月5日,受執行人:證人何光淳等人,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④108年6月5日,受執行人:證人羅梃豪,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樓(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209頁至第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①108年6月5日,受執行人:證人何光淳,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②108年6月5日,受執行人:證人莊逸鵬,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內(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提示予證人曾祥恩之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訊息擷圖(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證人郭澤修108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指認同案被告王學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439頁至第442頁)、108年6月6日偵訊提示予證人郭澤修之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08少連偵226卷一第525頁至第5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人羅梃豪108年6月19日指認同案被告王學洋》(見108少連偵226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羅梃豪持用詐騙工作機Telegram通訊軟體節錄對話紀錄(見108少連偵226卷二第31頁至第57頁、第561頁)、證人羅梃豪手機通訊軟體使用人擷圖(見108少連偵226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MARK手機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用戶資料(見108少連偵226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羅梃豪手機備忘錄詐騙例稿(見108少連偵226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證人羅梃豪使用微信詐騙被害人訊息擷圖(見108少連偵226卷二第77頁至第199頁)、扣案不明門號IPhone廠牌編號11手機Telegram群組曼徹斯特聯隊資訊及對話翻拍照片(見108少連偵226卷二第251頁至第399頁)、證人郭澤修108年6月28日指認同案被告王學洋之保二總隊刑大偵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108少連偵226卷二第431頁至第4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一隊偵查員 伍國榮 108年7月2日職務報告(見108少連偵226卷二第449頁至第45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8少連偵226卷二第653頁至第659頁)、扣案編號3手機擷取資料擷圖及對話紀錄(見108少連偵226卷二第707頁至第7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108少連偵226卷二第771頁至第8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一隊偵查員伍國榮108年8月22日職務報告(見108少連偵349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提示予少年林○寒之關於共犯何光淳等人機房詐騙案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訊息擷圖(見108少連偵349卷第511頁至第5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32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少連偵349卷第581頁至第5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乙○○108年11月21日指認同案被告王學洋、張家瑜(見108偵33731卷第37頁至第41頁);②同案被告張家瑜108年11月21日指認被告乙○○(見108偵33731卷第87頁至第91頁);③同案被告王學洋指認同案被告張家瑜(見108偵33731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告乙○○指認同案被告張家瑜本人照片(見108偵33731卷第55頁)、搜索現場房間位置圖【①被告乙○○繪製(見108偵33731卷第67頁);②同案被告張家瑜繪製(見108偵33731卷第97頁);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見108偵33731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見108偵33731卷第101頁至第119頁)、扣案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33731卷第241頁至第253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證人羅梃豪等人部分】(見109訴20卷第111頁至第1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4日中檢增叔109少連偵74字第1099079092號函及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2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121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9年度保管字第1759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176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55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證人羅梃豪等人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47頁至第47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4至7、1
0、附表三編號6、13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乙○○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王學洋、張家瑜及「水牛」、「建文」、共犯羅梃豪、何光淳、莊逸鵬、黃浩誠、曾祥恩、郭澤修、溫宗翰、少年林○寒等人,人數顯逾三人以上,又系爭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系爭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足見系爭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乙○○於系爭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乙○○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及共同分擔系爭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乙○○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而認其與「水牛」、「建文」、同案被告王學洋、張家瑜、共犯羅梃豪、何光淳、莊逸鵬、黃浩誠、曾祥恩、郭澤修、溫宗翰、少年林○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等上開犯罪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應就被告乙○○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準此,被告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被害人均不相同,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被告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⑶綜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少年林○寒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稽(見其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而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頁),惟少年林○寒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明確證述被告乙○○有檢視其身分資料或向其詢問實際年齡等節,且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之最終目的,既在實現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係著重於應徵者有無從事詐騙經驗、口條是否流利而不致露出破綻、有無前科等節,至於應徵者已否成年等個人基本資料,即非詐欺集團重要之徵才條件,此與一般公司行號在面試時,多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如年齡、婚姻及健康狀態等)、詳細履歷等,以供審核應徵者之條件是否適任,及申辦勞健保等福利條件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依少年林○寒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本案機房2、3天等語(見108少連偵349號卷第514頁),足徵被告乙○○與少年林○寒相處時間短暫、接觸時間甚少,則其能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少年林○寒為未成年,實有疑義。從而,既無從認定被告乙○○確實知悉少年林○寒之實際年齡,復無證據足認其明知有少年林○寒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預見共犯林○寒為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⒋被告乙○○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乙○○係家中獨子,父親中風
,母親高齡,請斟酌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手段輕微,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又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甚微,犯後態度與素行良好等一切情事,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利其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工作、智識程度、素行等狀況,僅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且本院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厥,被告乙○○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詐騙旅居國外之華裔女子,對我國之國際聲譽所造成之負面影響非輕,被告乙○○上揭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依該犯罪組織之規模及各該犯罪情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故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乙○○前開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四、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247頁、第249頁),而其該案執行完畢日期,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之後,是以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未構成累犯,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乙○○構成累犯,並均予以加重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乙○○屬於組織運作中的邊緣角色,被告的參與時間不長,獲利甚微,行為嚴重性跟表現危險性都不高,則被告乙○○參與情節既然非常輕微,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刑及免除其刑,原審判決已有漏未審酌之處,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迄未詐騙得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且敘明被告乙○○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亦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節,並非未予考量,則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上開原審判決對被告乙○○宣告之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均經撤銷,自均應併予撤銷之;至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參與本案犯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對居住在海外之華人女性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取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參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該規定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可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付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爰就應予宣告沒收之部分,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乙○○自承其販售手機裝備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共獲取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08偵33731卷第440頁至第441頁、原審卷㈠第253頁);從而,上開報酬屬被告乙○○因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被告乙○○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3373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見108偵33731卷第463頁至第4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就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則為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丙○○
則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下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6年8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可知被告乙○○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距離被告乙○○前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後既未滿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就被告乙○○部分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水牛」、「建文」等成年男子謀議向居住在海外之華人女性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而於108年5月間共同發起、主持、操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系爭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推由「水牛」、「建文」等人提供設立機房所需之資金及行動電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設備。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詐騙如附表一、A所示之各被害人,然因各該被害人均尚未匯款而均未遂。因認被告丙○○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學洋、乙○○、張家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羅梃豪、何光淳、莊逸鵬、溫宗翰、郭澤修、黃浩誠、曾祥恩及少年林○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擷圖、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詐騙工作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手機通訊軟體使用人擷圖、手機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用戶資料、手機備忘錄詐騙例稿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之微信訊息擷圖翻拍照片、「曼特斯特群組」資訊及對話翻拍照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原編號3手機擷取資料擷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共同被告乙○○為伊國中學弟,108年8、9月間有以LINE聯繫,後來共同被告乙○○說要賣手機,有陸續向伊借款約10萬元,並稱有賺錢時會還款,但是尚未還款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在做電話催收帳款的工作,也有PO在臉書上,所以共同被告乙○○有向我詢問該工作情形,我說工作輕鬆,都是認識的朋友在這裡邊聊邊做,「聊」在客家話是指「休息」的意思,不是公訴意旨所稱的「撩妹」,但後來共同被告乙○○沒有去做,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為系爭詐欺集團金主,唯一證據為秘密證人A1之指訴,然秘密證人A1之供述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反覆不一,他說生活費、裝備的費用來是綽號「大支」之 陳韋志 ,後來第2次又改稱系爭詐欺集團的會計是被告丙○○,款項跟被告丙○○請款,僅此供述而已。然秘密證人A1為共犯,共犯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需要證據佐證,起訴檢察官沒有提出佐證,證明秘密證人A1之證述之可信性,又秘密證人A1供述前後矛盾,他說交保金是跟被告丙○○聯絡取款,但後來又說是跟其他人。從秘密證人A1之證述過程中,無從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系爭詐欺集團幕後資金是來自被告丙○○。又原審審理中有交互詰問秘密證人A1,他說有跟被告丙○○借過錢,但是被告丙○○非系爭詐欺集團之金主等情。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載舉證的證據方法編號之LINE對話紀錄,裡面有借款訊息,但是該訊息時間為108年8月5日之後,是在本案查獲後2個月的對話紀錄,能否以此證明被告丙○○為系爭詐欺集團之金主,尚有疑義,本案證據顯然不足,請諭知被告丙○○無罪等語。
六、經查:
(一)共同被告王學洋、乙○○及張家瑜,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5月初,加入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被告王學洋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5、6月間,招募共犯羅梃豪、曾祥恩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推由共同被告王學洋先於同年5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董承杰承租本案機房、共同被告王學洋另負責購買IPHONE6或IPHONE6S型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及黑莓卡,再以每支行動電話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共同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負責將易付卡或黑莓卡插入行動電話內,連接網路後多次以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下載通訊軟體「微信」,防免遭「微信」之內部審查機制察覺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異常而封鎖該帳號(俗稱「養帳號」);「養帳號」一經完成,共同被告乙○○即將行動電話(含易付卡或黑莓卡、及未遭封鎖之「微信」帳號,俗稱「裝備」)販售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教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裝備,每販售1支行動電話裝備,即可從中賺取2,000元之報酬;共同被告張家瑜則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手,負責與被害人聯繫並施以詐騙。另由同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羅梃豪擔任外務人員,負責為機房成員採買生活所需,及查看回報機房運作情形;共犯何光淳則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兼機手,承「水牛」之命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工作進度,並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及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向「水牛」回報等事務;而共犯莊逸鵬、黃浩誠、曾祥恩、郭澤修、溫宗翰、林○寒則均擔任機手,負責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騙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辯(護)稱:被告丙○○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及本案機房,僅係單純借款與共同被告乙○○,且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為本案案發後所生,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依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於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被告乙○○雖有向被告丙○○告知「哥房租還有款,明天要繳房租」,被告丙○○亦有向共同被告乙○○稱「我先拿給你5萬,我還沒上去,你看叫誰來跟我拿」等語,雖似涉及金錢往來之事,惟上開對話紀錄係於108年11月間所為,本案機房則係於108年6月5日遭員警查獲,又附表一、A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騙期間,皆在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顯均遠較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早,實難認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有何關聯。縱使被告丙○○自承有於108年8、9月間與共同被告乙○○聯繫,並陸續借款予共同被告乙○○,金額合計約10萬元等情,然此時間點亦落在本案查獲後之2、3個月左右,亦無從推認上開聯繫及借款與本案有關。
從而,尚無從以本案案發後5個月之LINE對話紀錄、及案發後2、3個月之金錢往來關係,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被告丙○○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子虛。
(三)又秘密證人A1於108年12月23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本案機房為被告丙○○出資成立,被告丙○○是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會計角色,我購買工作機及人頭卡的錢都是跟被告丙○○報帳,並與被告丙○○相約見面拿錢等語(見108偵33731卷後附不公開證物袋內第49至51頁)。嗣於108年12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機房遭查獲後,被告丙○○聯繫我幫忙辦理交保事宜,我再向綽號「大支」的陳韋智聯繫拿取交保金。本案機房所需之房租、購買手機費用,均由我向被告丙○○拿取,並由被告丙○○親自交錢,被告丙○○有要求若有賺錢要分錢,但確切的朋分成數尚未細談,被告丙○○對系爭詐欺集團及本案機房均知悉等語(見108偵33731卷後附不公開證物袋內第93至95頁)。然秘密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就其前開證述內容均予以否認,是其於警、偵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為何,已非無疑。再揆諸前開說明,就秘密證人A1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依據。但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秘密證人A1前開所證,尚難僅憑秘密證人A1前開警、偵時之證述內容,推認被告丙○○即為系爭詐欺集團及本案機房之出資者,當無從遽認被告丙○○涉有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秘密證人A1於警、偵時證述被告丙○○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本案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另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與共同被告王學洋、乙○○、張家瑜及其他共犯間存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1於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丙○○僅有借貸關係云云,惟證人A1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與被告丙○○有借貸關係,而均係證述其與被告丙○○金錢往來乃用作機房使用,此觀乎被告丙○○手機鑑識資料對話紀錄亦可查知,被告丙○○確有提供同案被告機房所需金錢之情況;反之,在被告丙○○提出借貸關係之辯解後,證人A1於審理中始突然主動表示其與被告丙○○有借貸關係,且證人A1並無法解釋其為何變異其詞,是其審理中所述難以採信。又詐欺犯罪組織以切割機房、機手、水房等組織犯罪模式,逃避查緝,各組織間在人員、地點等節講究切割以隱蔽,金主身分更是諱莫如深,被告丙○○僅與證人A1單一聯繫,僅以提供金錢給養設備之用,故本件證人A1之證述即為證明被告丙○○犯行之唯一直接證據,以其犯罪本質尚難以強求佐證。其次,警方於108年11月21日搜索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現場扣得手機顯示機房相關訊息及手寫帳冊,而同案被告乙○○另涉及詐欺案件前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前開扣案手機內顯示有從苗栗Miaoli觀看檔案之訊息,又被告丙○○手機經鑑識亦顯示「這幾天都在忙那個,明天也要搬之前北苗的東西過去」、「等於下班之後是辦公室、、、我放假也能去兼職嗎」、「這樣他們可以邊撩邊做」等訊息,而共同談及苗栗機房部分訊息,再者,被告丙○○手機經鑑識還原有「(最近一個月沒請生活費了,哈哈)對勒,你墊掉多少(幾萬塊,要看一下)嗯嗯(還有借貸, 阿吉 借的,他說要繳什麼繳什麼就先給他了,我也不知道什麼保費一個月要五千)太誇張了(但沒關係,主要能不要讓他有後顧之憂,好好專心在上面就好)」,「(哥再麻煩你一下,看要不要直接拿一個比較方便)好」,「(大哥怎麼了)拿(好的哥,我等等安排跟你聯繫)」、「(今天補多少)看到回一下」、「(哥房租還有款的部分要麻煩你一下喔)好」、「(哥房租還有款,明天要繳房租)」、「(對了哥今天要拿錢嗎,哈哈)我先拿給你五萬,我還沒上去,你看叫誰來跟我拿(好,哥你這樣壓力很大欸)對啊,加油啦(哥抱歉啦)不會啦(機制問題真的嚴重)我們也相信你,沒什麼(但是我不會讓你們賠錢的,這我能保證做到死也不會虧錢,面紙問題)哈哈」等訊息,是應可佐證被告丙○○提供金錢供機房運作使用,被告丙○○涉有本件犯行,尚非全無補強證據。被告丙○○為系爭詐欺集團及本案機房之出資者,有證人A1警詢及偵查證述可佐,另有被告丙○○手機鑑識資料為補強證據,是被告丙○○涉有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堪可認定。綜上,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難認妥適,請撤銷此部分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僅就原審已論述說明部分,擇取對被告丙○○不利部分,以推測之詞再行爭執,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丙○○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諭知被告丙○○無罪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被告丙○○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乙○○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微信暱稱)遭詐騙時間罪名及宣告刑1 薇薇西溫哥華 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5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多倫多神仙奶奶108年6月3日至108年6月4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芝加哥 路西 108年6月2日至108年6月5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多倫多MC108年6月3日至108年6月4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蒙特利爾Minnie108年6月4日至108年6月5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布達佩斯春暖花開108年6月4日至108年6月5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維也納丫頭108年6月4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 凱恩斯 假裝在澳大利108年6月4日至108年6月5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芝加哥唐糖108年6月5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寵我的人才有資格管我108年6月5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雪梨海洋寶貝(lisa)108年6月4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 雪梨秀 108年6月4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A:
編號被害人(微信暱稱)遭詐騙時間1華盛頓Kimmi金金108年6月2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否沒收之理由1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6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手機為共犯羅梃豪所有,且供其用以與被告王學洋聯繫所用,已於另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中共犯羅梃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521號執行沒收完畢。2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XR門號:0000000000IMEI:G39X8H0PKH2》1支該手機及電腦為共犯羅梃豪所有,然係其私人所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3MSI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4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KINESCON硬碟、線材》2臺依共犯即少年林○寒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2臺、智慧手機、監視器主機、鏡頭、螢幕、WIFI分享器都是共犯何光淳所有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第494頁);及共犯郭澤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現場扣到的手機都是詐騙用的工作機,統一由共犯何光淳保管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㈠第386至387、436頁),佐以筆記型電腦、手機、WIFI分享器均係供機房成員背稿及上網與被害人聯繫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監視設備係為察看進出機房之情況及避免遭警查緝之用,堪認該等物品均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共犯何光淳擔任該機房管理人就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中共犯何光淳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521號執行沒收完畢。5手機《編號1至9、11至13為APPLE廠牌;編號10為GOOGLE廠牌》13支6監視器《含主機1臺、鏡頭3個、螢幕1臺、線材》1組7WIFI分享器3臺8APPLE廠牌手機《編號14》1支該手機為共犯莊逸鵬所有,然係其私人所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9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5SIM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手機為南彥呈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10租賃契約1本僅為上開機房之租賃證明文件,尚難謂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11白板1個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12銀聯卡《含U盾》2張13台灣大哥大易付卡6張14線材1包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否沒收之理由1APPLE廠牌手機《SIM卡門號、IMEI均不詳》2支該手機、SIM卡、電腦主機、K盤、愷他命為現場查扣,但在場之被告張家瑜、乙○○與陳韋智、彭國祐、田欣于等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2台灣大哥大SIM卡包裝《門號:0000000000》1張3電腦主機1臺4K盤2個5愷他命1包6APPLE廠牌手機《⑴型號iPhone6⑵型號iPhone8》2支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被扣到的3支手機,其中2支,型號分別是iPhone6、iPhone8是工作機,是由同案被告王學洋交給我的等語(見108偵33731卷第440頁),足認此2支手機為被告乙○○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7APPLE廠牌手機《⑴型號iPhone10》1支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被扣到的3支手機,其中型號iPhone10是我私人使用的手機,扣案現金4,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共犯曾祥恩的健保卡是我借來看醫生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08偵33731卷第334、340頁);另證人陳韋智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路由器及筆記型電腦都是被告乙○○所有,是他打遊戲使用等語(見108偵33731卷第14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遭扣案之該iPhone10手機、SIM卡、現金、路由器、筆記型電腦、健保卡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8台灣大哥大SIM卡包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張9現金新臺幣千元鈔票4張10路由器《含天線、網路線、電源》1組11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12全民健康保險卡《曾祥恩》1張13APPLE廠牌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該4支手機均為同案被告張家瑜所有,且為其自清水該處詐騙機房帶過來的,作為本案養帳號所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家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該4支手機為同案被告張家瑜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同案被告張家瑜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14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15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16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17HiNet寬頻帳號卡《客戶號碼:00000000》1張扣案之HiNet寬頻帳號卡沒有用來本案使用,本案都是用手機的本身的網路;遠傳SIM卡是同案被告張家瑜買來自己要用,不是為了要養帳號;路由器1組是屋主的,沒有供本案詐欺使用;3張繳交保證金國庫存款收據,是放在屋內的東西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家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張家瑜遭扣案之該HiNet寬頻帳號卡、SIM卡、路由器、國庫存款收款書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18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19路由器《含電源》1組20國庫存款收款書《莊逸鵬、溫宗翰及黃浩誠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3張21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該手機、筆記本、現金均為證人陳韋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22筆記本1本23現金新臺幣千元鈔13張24APPLE廠牌手機《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⑵無SIM卡,IMEI不詳;⑶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支該手機、SIM幸運卡均為證人彭國祐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25TRAVELLER包裝之SIM幸運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26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該手機、筆記型電腦均為證人田欣于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27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附表四:臺中市○○區○○路00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否沒收之理由1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該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為其平常聯絡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109偵3249卷第1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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