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後,補充「而於飲酒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顯著減低之情況下」。
(二)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則均未據告訴)」。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惟考量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並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43號被告甲○○上揭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竊盜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於民國98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甲○○在基隆市○○區○○○路某卡拉OK店遭人毆打,經警接獲報案後,於101年9月26日凌晨零時許,警員 李健鳴陳麒鈞 抵達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甲○○在該處咆哮,經警詢問甲○○是否需要救護車,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健鳴、陳麒鈞,當場以「幹你娘、婊子、幹」、「幹剃婆仔子、幹卒仔子」等語侮辱之,經李健鳴、陳麒鈞依法當場逮捕甲○○,並將甲○○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後,甲○○因不滿警員未找到傷害之嫌犯,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朱家豪 ,當場以「幹,婊子1個」、「臭G掰,卒仔子,幹你娘」、「死囝仔,幹」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及派出所辱罵警察三字經,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罵三字經不是針對警察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李健鳴、陳麒鈞及朱家豪之職務報告、本署之勘查筆錄各1份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妨害公務犯行,時間密接,係以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應認係接續為單一妨害公務犯行,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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