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翁 葉素榮 相對人 翁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茂華之監護人,而相對人與案外人 翁國鈞翁勤順 為被繼承人 謝佳良 之繼承人,現為辦理被繼承人謝佳良遺產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監字第9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翁仁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依前述規定,聲請人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然查,聲請人固於101年5月11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惟並未會同翁仁杲開具,經本院以101年5月14日北院 木家諧 101年度監字第9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會同翁仁杲共同出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仍未補正,復經本院以101年10月16日101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裁定,再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應會同翁仁杲共同出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惟聲請人於101年10月19日收受後,仍以聲請人自己名義,於101年10月25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時,仍未會同翁仁杲共同出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各該裁定、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迄今既未會同翁仁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6,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700分之93)。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