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4行補充為「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9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8年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員警於101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麗景江山社區停車場執行搜索而起獲之海洛因2包,雖係被告所有,然則俱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悉經被告敘稱明確(所涉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經檢察官另行以101年度偵字第4056號案件偵辦處理),本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就關此扣案物品自均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爰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9年3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瑞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10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現居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以燈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麗景江山社區停車場,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2.3公克,上開證物,另扣於0000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一案);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在宜蘭縣○○鄉○○路○巷○○號3樓處,為警拘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之全部│││中之自白││├──┼───────────┼───────────┤│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下午│││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驗報告1紙│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應之事實│││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1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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