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影耀影印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杜正被告 杜禎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正及杜禎昌為父子關係且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影耀影印有限公司(下稱影耀公司)負責人,明知影耀公司所放置電腦主機內 黃銘輝 所著之行政法書籍電子檔案之著作權屬於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榜公司),竟未經著作權人金榜公司許可,意圖營利以上開內儲之電子檔案,擅自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在影耀公司內為客戶重製成紙本書籍2套,而向客戶收取每套書費用新臺幣550元圖利。嗣於101年6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開影耀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因認被告杜正、杜禎昌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另被告杜正係影耀公司之代表人,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影耀公司,科以同條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榜公司告訴被告杜正、杜禎昌、影耀公司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杜正、杜禎昌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被告影耀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人金榜公司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於101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陳秋君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