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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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凌晨2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扣除同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後之經過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盤查後,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當場接受通知赴警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學於101年10月18日偵訊時未到庭,而其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供述:伊於警方查獲前僅在現住地樓下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卷第6至9頁】。又查,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為6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80778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6頁】;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80778ng/ml,遠逾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意旨可佐。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可檢測時限,為1-5日,應堪定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明學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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