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 張庭滋 相對人 張鴻輝 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相對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相對人則以:其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多年來均規律治療中,並無中斷,病情穩定,生活自理正常,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抗辯。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排定鑑定日期,惟聲請人、相對人均未到場,相對人並具狀陳報其拒絕到場,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生活可自理,並於兩造間之101家聲字第3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到庭陳述,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上開事件筆錄可查,是本件有無聲請必要,已非無疑。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及本院均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為監護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由承審法院斟酌其要件,核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