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9年間云云,惟其於101年8月23日上午2時36分,經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1-5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日、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以及94年度毒偵字第1629、1630、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上訴字第5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8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徒刑之執行,於98年4月8日入監,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甫於101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上午2時3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揭日、時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未到。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左右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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