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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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廷
鮑鈺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48號、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傳送簡訊內容為『你不回覆我就放火燒你家今天是潑油你不出來講下次不同』至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丁○○心生畏懼」補充為「傳送簡訊內容為『你不回覆我就放火燒你家今天是潑油你不出來講下次不同』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至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丁○○心生畏懼」。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乙○○於101年8月20日、21日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乙○○前揭101年8月21日之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丁○○、丙○○,而侵害數同種法益,分別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丁○○係男女朋友,僅因被害人丁○○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之手機予以變賣而無法取回,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手機簡訊、潑灑汽油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丁○○及其父丙○○心生畏懼;而被告丁○○向被害人乙○○借用手機,卻將之占為己有並變現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念及被告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丁○○已對被告乙○○撤回告訴,而表原諒,被害人乙○○亦對被告丁○○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暨衡以被告乙○○國中畢業、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48號
第4340號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8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丁○○於101年8月7日或8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向乙○○借用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未經乙○○同意,將該行動電話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賣予某通訊行。嗣因乙○○向丁○○索討上開行動電話未果,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22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你不回覆我就放火燒你家今天是潑油你不出來講下次不同」至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丁○○心生畏懼。因丁○○仍未出面處理,乙○○遂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自其機車內抽出汽油約300餘CC,再於翌日(21日)凌晨0時許,將汽油潑灑在丁○○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1樓通往2樓之鐵門,致丁○○及其父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供述││├──┼──────────┼─────────────────────┤│二│被告丁○○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供述││├──┼──────────┼─────────────────────┤│三│告訴人丙○○警、偵訊│上開犯罪事實。│││之指訴││├──┼──────────┼─────────────────────┤│四│簡訊照片、通話譯文各│上開犯罪事實。│││2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乙○○係為單一索討行動電話之目的,先後2次接續為恐嚇之行為,請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