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陳書紘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家事事件法業經總統以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0條,並由司法院依該法第200條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且已繫屬於本院,依該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第一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第二項)」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9年2月22日結婚,婚後伊始發現被上訴人脾氣不定,疑心病重,又有大女人主義,常以「孬種」「沒出息」「性無能」等不堪入耳言語辱罵伊,並搬弄是非,無端誣指伊與他人有染,且曾在伊上班途中或伊出差國外時,不斷撥打伊手機,諷刺、謾罵伊,令伊人格受辱,精神飽受折磨。且被上訴人未盡為人妻母責任,懶惰成性,放任家中髒亂不堪,復對長輩不敬,且曾於99年6月25日無故離家達3個月,棄伊與3名子女於不顧。此外,伊每月將工作所得交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常積欠或未按時繳納各項費用,並隱瞞房屋貸款降低之事,兩造自99年1月起分居至今,夫妻間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無法互相信賴,已達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程度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下半年間發現上訴人有外遇,為顧及兩造所生女兒仍在成長階段乃隱忍不發,豈料上訴人不思反省,自承其已愛上大陸女子鄔 玉秋 ,復稱會用盡所有可能方法與伊離婚,更公然稱其大陸女友 鄔玉秋 為老婆,並與鄔玉秋出遊。伊極力勸阻卻遭上訴人多次痛毆毒打,甚因而受有鼻樑斷裂、肋骨骨折之傷害,惟伊為謀求家庭完整,仍僅驗傷存證,詎上訴人竟趁伊遭其毆傷尚在休養之際,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更以不實主張指控伊。伊係因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始無法整理家中環境,且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有部分係上訴人發脾氣亂丟衣服,或趁搬家時攝得。又伊係因工作繁忙,外籍幫傭又未將各項費用帳單交伊,始未能按期繳納家中費用,惟事後均已繳清。兩造在上訴人外遇前,僅偶為子女教養及家庭瑣事發生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皆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9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女兒 陳琦璇 (00年0
月00日生)、 陳宇薇 (00年00月0日生)及 陳羿霖 (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婚後至99年農曆年前,係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
路房屋,嗣被上訴人與陳琦璇、陳宇薇、陳羿霖於該年農曆年後,搬至成功路房屋居住。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6月25日離家,至99年9月間返成功路房屋居住,上訴人則自斯時起,再回到新明路房屋居住。
㈣原審卷一第11、12頁之照片(即原證2號),係在新明路房
屋及成功路房屋內拍攝。上訴人曾書寫如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之3紙信件(即被證1號)給友人鄔玉秋,並與鄔玉秋同赴烏來,拍攝如原審卷一第66頁之照片。
㈤上訴人每月均交付6萬元供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五、上訴人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按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及逾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揭櫫在案。是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考。參諸前揭判例解釋意旨,應認若夫妻間僅偶有勃谿,或係因一方行為不檢致他方一時忿激而有過當之行為,惟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未因此動搖夫妻間維繫婚姻關係之情感基礎,則仍難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性無能、沒出息、外面有女人等語
,指摘上訴人之事實,固據證人即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女 陳巧育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常常向我嘲諷或辱罵上訴人,例如說上訴人性無能、沒有用、外面有女人、和公司同事有曖昧;被上訴人有時候是在兩造吵架後跟我說,有時候兩造沒吵架,被上訴人也會和我扯到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證人即上訴人弟弟 陳日清 亦證稱:有一次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無能」「無種」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母親 陳盧美智 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常常跟我講東講西,如果上訴人沒有在公司,被上訴人就打電話跟我說上訴人又跑去外面跟女人怎麼樣了,我安慰被上訴人她都不聽,我聽了好累就掛掉電話,可是被上訴人又打來一直講,讓我聽了很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頁)。惟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琦璇亦證稱:上訴人的女友是鄔玉秋,她的照片是傭人打掃上訴人車子時翻出來的,兩造於98年間吵架時,上訴人自己說他愛鄔玉秋,要和鄔玉秋結婚,2個妹妹也都有聽到,而我看了被證1號的照片,就認為鄔玉秋是上訴人的女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核與兩造所生之女陳宇薇證稱:上訴人的女朋友是鄔玉秋,兩造在我國中一年級生日時,第一次為此吵架,後來我私底下到公園跟上訴人談過,上訴人說確實鄔玉秋是他女友,他很愛鄔玉秋,為了鄔玉秋要和被上訴人分手;上訴人有一次和鄔玉秋在車上,不小心按到手機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聽到後才知道上訴人有女友,後來被上訴人又在上訴人車上找到鄔玉秋的照片跟信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證人陳日清亦證稱:有一次聽到不好聽的話已經很久了,被上訴人聽到上訴人外面有 小三 吵得更兇,上訴人與鄔玉秋認識後兩造天天都在吵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頁),此外,上訴人復在信件上寫下:「給吾愛玉秋:秋離。離情依依湧心頭,哽咽不想與秋知。揮手目送秋離去,百般惆悵頓時起。君知吾心隨秋去,疊疊倩影揮不離。祈求上天佑吾愛,期待相逢訴情衷」「給我的至愛玉秋:一句話提醒了我,MSN太久沒上線會被刪除,所以我決定把我的紀錄截錄下來,裝訂成冊寄給妳,我不是專業編輯,更不是文學家或作家,但這是我最真誠的付出,對妳最真實的感情,當妳讀後,妳會發現,真的沒有人比我更愛妳,不管我們是否結為夫妻,我都希望它是我永遠最美的懷念,因它代表我一顆最真的情意與心」、「秋,我親愛的老婆:沒有辦法見妳,沒有辦法相互依偎,沒有辦法互訴離情,這是上天的考驗,我只能把滿腹思念與關心一字一句的寫下來。秋,這本紀錄是我的心路歷程,只要妳用心讀它,妳會了解老公我的心,希望妳平平安安,希望我們早日相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及於MSN密集發抒背離正常男女交往應有分際,與鄔玉秋之間纏綿心境之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106致135頁),並在其與鄔玉秋一起出遊之相片旁,親自書寫:「命運是什麼?命運是為所愛的人創造一座機會之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明確傾訴其對鄔玉秋之愛意與眷戀,甚至自稱其為鄔玉秋之老公。堪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承於96年間起愛上大陸女子鄔玉秋,更公然稱鄔玉秋為老婆,並與鄔玉秋共同出遊,還說要與鄔玉秋結婚等語,確屬可信。準此,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外面有女人等語指摘上訴人,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所述內容既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自難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對其實施虐待。至被上訴人另以沒出息、性無能等語指摘上訴人,固有不當,惟參酌其情,堪認係因上訴人在外結交女友,甚表明其對女友之愛意、想要與女友結婚等不檢之行為,始導致被上訴人過於激憤而為此表示,審酌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依衡諸一般常情及事理之平,仍難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指摘上訴人與黑社會流氓做生意云
云,證人陳盧美智亦證稱:被上訴人曾在1年多前,跟我說上訴人和流氓做生意,一起去賺錢;被上訴人講過很多次,有時是打電話來講,有時是到我家跟我講;我安慰被上訴人說應該不會這樣,但被上訴人還是不聽等語,惟證人陳巧育則證稱:99年3月間我有一次去上訴人公司,看到被上訴人連續打了20通電話給上訴人,不知道要幹嘛,上訴人有接電話,說他沒和那個人怎麼樣,但被上訴人還是一直打電話來;上訴人於99年6月間某日,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現在在上訴人公司亂,我過去後發現被上訴人坐在上訴人公司門口,我問被上訴人為何到該處,被上訴人向我抱怨上訴人打她,且都不給她錢、外面還有女人,並說要找上訴人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依陳盧美智及陳巧育之上開證述,僅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偶發事件,雖非妥適,但仍難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家中紅色女服係其外面女人所有云
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紅色女服,確係上訴人女友鄔玉秋所留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MSN對話紀錄,上訴人確曾表示:「秋,我寫了一首詩給妳,放在妳的衣服裡,那是老公我內心的寫照。放信時發現那件紅色內衣,沒有其他的,我想妳記得我說的話,我喜歡它,妳離開後留下給我當紀念,所以我留下了,我每天會看看它,聞聞那香味,就好像妳在我身邊」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此事誣指上訴人而對其施以虐待之情。㈤再上訴人主張兩造本與上訴人父母、兄弟、弟媳同住,但因
被上訴人與親人相處不甚融洽,只能購屋搬離云云,縱係為真,亦難認此該當於上開法文所稱之虐待。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屢為生活小事與上訴人爭吵等語,雖據證人陳巧育證稱:兩造經常吵架,幾乎都會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及證人陳盧美智證稱:兩造剛結婚時,經常會因為被上訴人說了一些不是事實的話,而吵得很兇,我受不了,就決定搬出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然參酌證人陳琦璇亦證稱:兩造感情本來不錯,是在上訴人交女朋友後才常吵架,三、五天就會爭吵、打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證人陳宇薇具結後證稱:兩造在上訴人結交鄔玉秋前,雖有爭執、衝突,但都是因為家裡正常的事,像是小孩不乖的問題,偶而吵架,大概一個禮拜吵一次;但鄔玉秋的事情爆發後,兩造開始天天大吵,甚至動手互打;在發生鄔玉秋的事情前,兩造本來很肉麻,每天你愛我,我愛你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核夫妻長期間相處,難免因家庭問題意見不合,進而發生爭執,況兩造激烈爭吵與衝突,係在上訴人結交鄔玉秋為女友後始發生,難認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與其爭吵執為受有不堪同居虐待。
㈥綜上,被上訴人上開不當行為對上訴人之侵害,或係偶發事
件,或係因上訴人行為不檢所致,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後,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維繫基礎,已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到動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尚不可採。
六、兩造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較大:
㈠兩造婚姻有不可回復之破綻: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且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作為判斷,不可僅由上訴人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逕率爾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依證人陳琦璇、陳宇薇前引證述內容,可知兩造經常發生
激烈爭吵,甚至動手互相毆打,兩造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會罵上訴人,偶而會動手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經常因細故發生口角,有拉扯情形等語(見保護令卷保護令聲請狀及筆錄)。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新明路房屋同居生活時,迄至被上訴人於99年年初偕陳琦璇、陳宇薇、陳羿霖搬至成功路房屋後,新明路房屋及成功路房屋兩地,多有環境髒亂、餐盤堆積、食物腐敗等情,業據提出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2、138至150頁、卷二第92至96頁),並經證人陳巧育證稱:兩造搬到新明路房屋後,我雖沒有同住,但我每次回到新明路時,都發現碗盤疊得很高、地板很髒、後面逃生門塞很多東西、冰箱裡有很多東西還發霉;被上訴人搬到成功路房屋以後,有一次被上訴人離家出走,我因要送上訴人禮物前去,看到地上都是一團一團的灰塵,浴室裡的衛生紙、衛生棉都滿出來了、冰箱裡面有東西發霉、牆角都長滿蜘蛛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另證人陳宇薇亦證稱:新明路房屋和成功路房屋大致上很髒亂;卷一第148、149頁是成功路房屋的照片,卷一第138至147頁、150頁則是新明路房屋的照片;新明路及成功路的房屋,因為沒有人打掃所以很髒亂,其中新明路房屋的客廳部分,是我弄得,因為我住在客廳,我不喜歡人家碰我的東西;另外卷一第
141、142頁的照片,則是在搬家後照的,當時那房間鎖著,所以沒有人打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堪認為真。末查上訴人主張每月均交付6萬元供被上訴人保管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銀行存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2頁)。而被上訴人自98年起,未按時繳納違規罰鍰、瓦斯費用、電信費用、自來水費用、房屋稅款,及支付外傭薪資,導致上訴人薪資之三分之一遭行政執行在案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項費用帳單、收據、催繳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37頁),而被上訴人連續密集撥打電話,亦據上訴人提出電話通聯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⒊綜上,兩造繼續不斷爭執,衍生激烈衝突,堪信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已有動搖,依客觀標準,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故被上訴人確有相當行為足以造成上訴人不與之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確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較大:
⒈又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⒉查依證人陳琦璇、陳宇薇前述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感情狀況
本屬良好,雖偶有爭執,仍與一般夫妻無異,然在上訴人結交大陸女友鄔玉秋之事遭被上訴人察知後,兩造始經常發生激烈爭吵,上訴人更稱其為了鄔玉秋,要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證人陳琦璇更證稱:被證2號照片和被證3號診斷證明書上被上訴人所受的傷,都是上訴人造成的,照片是我拍的,驗傷也是我叫被上訴人去的,因為學校老師告訴我要蒐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9頁),及證人陳宇薇證稱:兩造發生爭執後,上訴人會動手打傷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復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事發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
238、242至255頁)。而上訴人自98年11月15日至99年6月1日間,多次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並經原法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保護令卷(外放)及保護令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此空言否認其未於99年2月28日、3月30日及6月1日打傷被上訴人云云,自難憑採。
⒊再查證人陳宇薇亦證稱:新明路房屋和成功路房屋因為兩造
一直吵架,就不會有人掃,是因為被上訴人受傷而無法打掃,平常家中就是東西多,並沒有像照片上這麼髒亂,可是兩造吵架後東西亂丟沒人整理,才會這麼髒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陳琦璇亦結證稱:不管是在新明路房屋還是成功路房屋,家事都是被上訴人在做,被上訴人不會常常讓家裡很髒亂,只有被上訴人受傷時家裡才會髒亂;卷一第138至147頁是新明路房屋的照片,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躺在床上無法走路,無法整理家中;卷一第148、149頁則是成功路房屋的照片,是因為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打傷後不在家,所以才這麼亂;卷一第150頁也是新明路房屋的照片,不過當時我和被上訴人已經沒有住在那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相符。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連續密集電話,依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均發生在96年上訴人與鄔玉秋來往之後,足見係受上訴人外遇事件影響所致。又上訴人所舉與前妻所生之女陳巧育所寫書信(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亦記載係「爸、媽、阿公、阿嬤吵來吵去」等語,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指於其急性大動脈剝離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在醫院大吵乙節,亦係上訴人不願被上訴人探視而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所致,為其自承(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然錯不在被上訴人。再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傷害伊乙事聲請檢察官上訴,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且衡諸上訴人短短數年連續毆打被上訴人數十次,事後又否認犯行,被上訴人難免自行認定判刑太輕心生不平而聲請上訴,此傷害行為過錯在上訴人,豈可以此歸責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稱101年3月20日兩造爭吵報警乙事,觀之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反100年5月20日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見本院卷第110至
112頁),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騷擾之規定而引起,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又查,兩造雖自99年1月起分居至今,惟分居之原因,係上
訴人不願按兩造協議,偕同被上訴人及陳琦璇、陳宇薇及陳羿霖遷往新購之成功路房屋居住等情,業據證人陳琦璇證稱:99年農曆過年後,上訴人沒有和被上訴人搬到成功路房屋;當初購買成功路房屋時,兩造有說要一起從新明路房屋搬過去,但因為當時上訴人有了女友而吵架,所以上訴人就不願意搬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與證人陳宇薇證稱:當初買成功路房屋時,鄔玉秋的事情尚未爆發,兩造有說好要一起搬過去,後來兩造為了鄔玉秋的事鬧翻了,上訴人說不想和被上訴人住在一起,所以就沒有搬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互核相符,足認屬實。
⒌從而,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較大。
㈢綜核前述事證,認兩造關係原本尚佳,但於上訴人結交大陸
女友鄔玉秋後,關係開始惡化,兩造經常為此激烈爭吵,甚至動手互毆,被上訴人更多次遭上訴人打傷,而被上訴人遂無心妥善經營家庭生活,造成家中環境屢見髒亂不堪,復未能按時繳納家中各項費用開支與稅款,致上訴人薪資部分遭受行政執行,抑且,兩造更自99年1月起分居,迄今將近2年,期間未見兩造有何理性溝通或謀求回復婚姻關係之舉,反而繼續不斷爭執,衍生激烈衝突,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已有動搖,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衡酌兩造婚姻之所以出現破綻,仍係因上訴人違背婚姻基礎之忠貞義務,在外結交女友鄔玉秋,導致兩造衝突不斷,且參以上訴人不但未思及應斷絕自己之外遇行為,嘗試謀求回復兩造婚姻之舉,反而揚言要和鄔玉秋結婚,及要為了鄔玉秋和被上訴人離婚,不願按照協議與被上訴人搬至成功路房屋同居生活,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
七、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曾以孬種、患有躁鬱症等語辱罵上訴人,將謊稱上訴人與黑社會流氓做生意乙事向外散播、誣指上訴人與公司女助理、會計有曖昧關係,及將繳交房屋貸款後之餘款花用等情,均查無證據證明,尚不足採。且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高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就此主張之其他事實,無再審酌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弟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出入境資料及通聯記錄,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