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39號、88年度少調尋字第
2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9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10號裁定,就其所犯兩案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且就所減得之刑與其因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7日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所受假釋之宣告因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6日,其於99年7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26日、3月,業於10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前2、3天內之某時,在基隆○○○區○○○路166之23號4樓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身體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隨即於施用海洛因之後約30分鐘,在同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4月12日17時40分,甲○○與友人 林田豐 前往新北○○○區○○○街○○○巷○○號訪友,遇警持搜索票在該址搜索,甲○○見警在場,遂主動提出注射針筒1支,復經甲○○及林田豐同意,在林田豐駕駛之5735-SB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2533號第89、90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有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