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煌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鄢太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