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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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郭猜秀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慧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8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及其夫 陳錫嘉 借款,85年5月間,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借款,遂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交付8本「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下稱系爭入會合約書)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入會合約書即生入會之效力,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抵繳被上訴人所需繳交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利。茲因翡翠高爾夫球場欠缺管理,有多處設施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乃依入會合約書入會章程第13條約定終止合約(即退出會籍),並得依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入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詎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不理。縱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會員權利,系爭切結書亦足資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借款。 爰依 入會合約書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夫陳錫嘉原為上訴人之職員,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詹裕琛 為同學,詹裕琛乃透過陳錫嘉向被上訴人借貸。嗣於90年間,詹裕琛因無力清償借款,遂交付5份(1式2份共10本,被上訴人主張8本)空白入會合約書予被上訴人做為質押。陳錫嘉離職後,被上訴人多次向詹裕琛催討借款未果,於96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轉向上訴人求償,然該借款為詹裕琛個人債務,與上訴人無涉。縱認與上訴人有關,上開空白入會合約書係供質押之用,上訴人僅為保證人,並非債務人,且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所提交之保證支票(面額1,200萬元)雖未兌現,然被上訴人已同意詹裕琛以個人支票換回上訴人之保證支票,該票據債務已由詹裕琛承擔,上訴人亦不負保證及清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亦應加入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登記(過戶)及繳交入會保證金後,始得主張其會員權利,被上訴人既未為會員登記及繳交入會保證金,自不得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另被上訴人主張之144萬元借款,詹裕琛已於90年1月間以出售編號A-0000000至A-001333號6個會員證之價金共15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權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夫陳錫嘉曾於83年11月18日提領144萬元,並於同日匯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匯84萬元至詹裕琛帳戶;上訴人曾交付面額1,200萬元之保證支票,並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8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辦理會員入會登記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84年間陸續向伊及 伊夫 陳錫嘉借款,85年5月間,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借款,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予伊,嗣因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系爭入會合約書即生入會之效力,並以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抵繳伊需繳交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伊已取得上訴人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利,茲因翡翠高爾夫球場欠缺管理,有多處設施無法使用,伊依入會合約書之約定終止合約(即退出會籍),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入會保證金150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及伊夫借款,伊夫曾於83年11月18日提領144萬元,並於同日匯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匯84萬元至詹裕琛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系爭切結書及入會合約書為證(原審卷76-92頁)。上訴人雖辯稱借款人為詹裕琛個人,伊僅為保證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夫陳錫嘉所匯上開款項固有84萬元係匯入詹裕琛帳戶,然當時詹裕琛係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兩造不爭執,詹裕琛對外自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參以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其於85年5月10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八份(計入會費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三○○至五三○七號)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及附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八本入會合約書,應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語(原審卷79頁),其上立切結書人為上訴人,並蓋有上訴人及負責人詹裕琛之印章,以及上訴人係提出其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合約書予被上訴人,暨上訴人若僅為保證人,豈可能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60萬元等情,堪認詹裕琛應係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陳錫嘉借款,嗣因上訴人無法清償借款,乃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利為設質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上訴人,而非詹裕琛個人,為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附註之約定,上訴人所提交之保
證支票未兌現時,系爭8份入會合約書即生入會之效力,伊所需繳交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則以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抵繳,伊已取得上訴人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利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入會合約書僅為質押之用,被上訴人並未登記(過戶)及繳交入會保證金成為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不得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切結書上開本文及附註記載,及參諸系爭入會合約書僅為契約之書面,並非貴重之動產,何能以之設質而借款高達千萬餘元(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8份入會合約書之入會費為240萬元,入會保證金為1,200萬元,總金額為1,440萬元)?而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則需有人購買高爾夫球證(即簽約入會)始會繳交,在客戶簽約入會、繳交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之前,單純之入會合約書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何能以之設質而向人借款?足見兩造應係以高爾夫球證(即入會合約書所表彰得使用翡翠高爾夫球場各項設備之權利)為質押之標的,且約定於上訴人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即以借款抵繳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被上訴人即成為會員而取得入會合約書上之權利無疑,否則被上訴人取得該8份入會合約書豈非形同廢紙,何能供為擔保?是上訴人應係以該8份入會合約書供作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同時簽發保證支票交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且約定於上訴人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該8份入會合約書即生入會之效力,被上訴人所需繳交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抵充,被上訴人應已取得上訴人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利,無須再為會員之簽約入會(登記過戶)等手續,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固未提出保證支票未兌現之證明,惟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保證支票兌現時,系爭入會合約書應無條件退還上訴人,茲被上訴人既仍持有該入會合約書,並未退還,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已清償該保證支票之證明,可見上訴人所提交之保證支票並未兌現。又系爭切結書附註所稱「可立即過戶」,應係指流質而言,亦即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抵繳應繳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而成為會員,不須繳交現金,亦不須將該8份入會合約書退還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既得以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抵繳其應繳交之入會費及
入會保證金,而成為會員取得系爭入會合約書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入會合約書行使合約上之權利。依系爭入會合約書入會章程第13條約定:「會員得申請退出會籍,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法人會員於退出會籍前6個月,其餘會員於退出會籍前1個月以書面提出。繳清一切應繳而未繳之欠款。入會保證金無息發還,入會金不予退還」(原審卷87頁),及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由乙方(指上訴人)無息退還甲方」(原審卷82-83頁),而被上訴人已於96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96年6月5日起終止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入會合約,並退出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會籍,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150萬元,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16-1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證金150萬元(原審卷82頁),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詹裕琛已以出售編號A-0000000至A-001333
號6個會員證之價金共15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伊返還入會保證金云云,並提出明細表為證(原審卷1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核該明細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並非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入會保證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入會合約書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