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結婚,惟婚後被告不思從事固定工作,雖偶以賣水果維生,然二天打漁三天曬網,時常與朋友聚賭,原告若以被告之不良行徑相勸,被告輒以言詞或暴力恫嚇,造成原告對婚姻生活之恐懼。由於被告無固定工作,家庭開銷除由原告積蓄支付外,並依賴被告之母援助,由於入不敷出,兩造自婚後即四處遷移,除曾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外,並返回被告祖居即彰化縣埤頭鄉崙子村居住,並曾靠原告娘家接濟而在雲林縣斗六市販賣蔬果。居住於彰化縣時,曾因被告仇家尋仇,半夜破門而入搗毀家具,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至今還會半夜驚醒。被告本性難移,原告失望之餘,於八十八年底獨自離家遠赴高雄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近五年,互不聞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黃素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思從事固定工作,時常與朋友聚賭,原告若苦口相勸,被告輒以言詞或暴力恫嚇,且兩造分居迄今近五年,互不聞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黃素真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不負責任,被告做生意的錢都會拿去賭博。兩造常常吵架,伊看過被告罵原告,但是沒有看過被告打原告,也沒有聽原告講過被告有無打她。兩造已經分居快四年了,分居後被告沒有找過被告,伊也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被告婚後不思從事固定工作,時常與朋友聚賭,原告若苦口相勸,被告輒以言詞辱罵,原告並因此於八十八年底獨自離家遠赴高雄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近四、五年,則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處境下,均無法與被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是本件於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分居期間,互不聞問,兩造於主觀上亦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項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婚後之暴力及不負擔家計行為所致。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關係所出現之重大破綻顯然可見,且無回復之希望,自堪認係足以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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