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時,於自認為綠燈直行之情況下,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作好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自認為綠燈直行之情況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即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故於前揭路口處見對方之車時,均已避煞不及,兩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疑三角肌腱炎、腹部挫傷、牙齒斷裂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供承不諱,然辯稱:是告訴人甲○○○闖紅燈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被告當時是否遵循交通號誌行駛,因未能舉出目擊證人可資查證,而告訴人又堅稱當時其係綠燈通行並未闖紅燈,是已難以證明被告及告訴人何人所言屬實,惟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只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而已,駕駛人行駛中仍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見到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此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甲壓傷身死,雖係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作放行手勢,即可照常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注意,‧‧‧至警察作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做放行手勢,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及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號「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二者判例自明。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口之際,應注意且能注意,卻因未加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規定,自難認其已盡應注意之能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致傷之罪責。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七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