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結婚,初尚融洽,直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結交損友並染上惡習,原告多次好言相勸,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常藉故毆打原告,最嚴重的一次甚至把原告打到牙齒斷掉。原告無法忍受及為確保人身安全,故搬回娘家即彰化縣○○鎮○○路○○○巷○○號至今。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經常至原告上班處索討金錢,被告若沒要到錢就會鬧原告,從過年至今原告每次領錢被告都會來鬧,有時鬧好幾次,有時不是領錢時也會鬧原告。原告勸被告找工作,被告非但不聽勸並口出惡言恐嚇:「如果不給錢就馬上給你好看。」得逞後食髓知味,經常以此方法鬧。被告也會到原告娘家找原告,每次都是為了要錢,且若被被告看到原告身上有貴重物品,被告就會拿走。原告無法再過此恐懼之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秀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結交損友並染上惡習,自己無業又常向原告索拿金錢,並常藉故毆打原告,且兩造已分居二年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黃秀寬到庭具結證述:兩造分居快兩年。被告會去伊家騷擾原告,還會帶人來,因為被告去原告公司要不到錢就到伊家要錢。被告有去原告的店裡鬧,原告回來會說。被告來伊家鬧已經兩、三次,都是要向原告要錢、要鬧原告。兩造結婚十年,婚後兩、三年,原告常跟娘家借錢,後來伊才知道被告不工作。原告最後一次回娘家是因為原告自殺,自殺獲救後被告還打原告,打到原告牙齒斷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查核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防治條例之行為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被告染上前有吸毒惡習,自己不事生產,又常向原告索拿金錢,並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並因此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離去兩造共同生活地,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二年餘,則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處境下,均無法與被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是本件於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兩造於主觀上亦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項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婚後之暴力行為所致。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關係所出現之重大破綻顯然可見,且無回復之希望,自堪認係足以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