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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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0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四、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鐵鑿、鐵鎚、鐵鉗、起子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二時三十六分許,侵入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倉庫內,以徒手拆取方式竊得該處鋁窗七片,惟因觸動警報系統,嗣為保全人員 呂俊喜 會同警方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當場查獲。
(二)被告承前開概括犯意,與 林武昌 (併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八號審理裁判)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大庄五號處,共同持林武昌所有客觀上足當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鑿、鐵鎚、鐵鉗、起子各一支,破壞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上址無人居住房屋之鐵捲門,侵入屋內,物色並欲竊取不特定之房屋設備等財物,嗣於前揭時、地,為巡邏行經該地之員警察覺,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證據如下: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惟該屋窗戶七面為被告拆下,被告見員警及保全人員到場後,旋即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呂俊喜證述明確,及員警 劉居政 之職務報告及遭拆卸之窗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辯解係在該處看夜景及小便等節,均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僅於該處躲大雨並小便云云,惟當時僅下毛毛雨,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武昌手上持有鐵撬等工具敲打鐵捲門及軌道,使鐵捲門得以開啟後,伊二人進入該處數間空屋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武昌供承不諱,足認被告所辯當時係躲大雨而至該處,及手中未持工具等情並不可採,且該處空屋鐵捲門被開啟、當日天氣尚佳及被告二人遭查獲時身旁有上開工具,顯非他人隨意棄置該處等情,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亦證被告二人供稱工具非其所有及至該處躲雨等節並不足採;另該屋鐵捲門原屬完好,查獲被告時發現遭破壞一節亦據被害人將揚建取該處空屋內外設備之不特定財物,攜帶足為兇器之鐵撬等工具破壞該處鐵捲門,著手行竊之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武昌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二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次竊盜犯行,雖有加重條件之不同,然其時間緊接、係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法論以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已取得不法利益、其手段惡劣,品性非佳,前有毒品等前科,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尚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鐵鑿、鐵鎚、鐵鉗、起子各一支為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