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五六九九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五三八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艋舺大道時,竟自西藏路逕行左轉艋舺大道,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郭家雄 發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五六九九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五六九九一六號裁決書裁處六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漏列第一款)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何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事發當時伊自萬板大橋下來直行西藏路,行駛至西藏路、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伊先自西藏路行駛至艋舺大道二段式左○○○區○○○○○道方向綠燈亮起,伊始起步通過上開路口,並未違規等語。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從西藏路左轉艋舺大道之事實,固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郭家雄到庭證述在卷,惟證人即舉發當時與證人郭家雄同時執行勤務之替代役男 廖振宇 到庭證稱:「(當時萬板大橋下來西藏路的方向燈號為何?)當時應該是紅燈」、「(受處分人是闖紅燈?還是未依兩段式左轉?)我看到的時候西藏路方向是紅燈,因為我看到西藏路上的車輛已經停下來,受處分人直接左轉」、「(你的意思是否就是說黃燈轉紅燈的時候,受處分人在西藏路上黃燈的時候就已經離開西藏路上的停止線?)是」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對於受處分人從萬板大橋下橋時,西藏路上之燈號究竟是紅燈或綠燈與證人郭家雄所證,已不盡相符,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即非無疑,而不能排除受處分人係在西藏路燈號自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直行至艋舺大道等候,俟艋舺大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再直行,完成左轉,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辯難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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