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志瑋
被 告 林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07年7
月1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2.88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外,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納本金166888元及利息繳納至104年4月1日止,即未再
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則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起訴請求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尚未進入更生調查程序,原告並無
收到相關文件,且兩造於調解時有申報債權,前置調解已經
不成立,但尚未收到不成立證明書。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債務並無意見,惟已有聲請消
債,正在審理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債務並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其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及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司南
消費調字第172號卷及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更生案件,
惟該前置調解於104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而該更生事件亦
業於104年9月14日遭裁定駁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以,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
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
准許更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