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21號
原   告  林逸翔
訴訟代理人  吳翊華
被   告  徐宏達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9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六百至七百
萬元,而伊每月清償原告20萬元,迄今已經清償五百萬元,
是系爭支票債務應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伊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發票人之
責,然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均已清償,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抗辯系爭
支票債務已清償,固提出高雄銀行支存交易明細表一份為佐
,惟被告始終無法明確指出何筆交易即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而為,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復證人 黃順雄 於本院審理亦
證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為660萬元,被告清償至到500萬
元時就還不下去了,系爭支票是未還160萬元中的90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62頁),以被告自承每月開票還20萬元,直到
103年10月才跳票等語(本院卷第71頁),被告所提上開高
雄銀行支存交易明細表亦顯示於103年10月之前,被告交易
紀錄僅有28期即560萬元(本院卷第54~55頁),足見被告
對於系爭支票債務均尚未清償,是被告抗辯款項已清償云云
,自無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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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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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宏達│500,000元│0000000│103年3月15日│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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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徐宏達│200,000元│0000000│103年5月16日│103年12月4日│
├─┼───┼─────┼────┼───────┼───────┤
│3│徐宏達│200,000元│0000000│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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