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麗智
被   告  陳啟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45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而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明被
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
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3,711元,及其中279,325元自民國10
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
、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83,711元,及其中279,
325元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104年5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279,325元及利息4,386元
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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