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涂淑緞
       黃維貞
被   告  江明玉
       江厚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4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明玉於民國92年1月14日邀同被告江厚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本案
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
告江明玉於94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95年7月1日,
詎其自103年9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125,196元未
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江厚福為其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
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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