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試管、玻璃球各壹只及過濾器吸
管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試管、玻璃球各一只及過濾
器吸管二只,因與毒品難以分離,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