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98號上訴人乙○○○
(即 王塗水 之承受訴訟人)丙○○(即王塗水之承受訴訟人)丁○○(即王塗水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告甲○○應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按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5地號面積4350平方公尺、同段781-37地號面積5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紅色部分)、面積300坪(即9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所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編號A紅色部分)與上訴人所有毗鄰坐落同前小段781-6、781-38地號之土地分割出300坪(即991平方公尺,如本判決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34,400元」,其中「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234,400元」部分,為訴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無庸得對造之同意。另其聲明「上訴人應將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毗鄰坐落同前小段781-6、781-38地號之土地』分割出300坪‧‧‧」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塗水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移轉
300坪土地登記,並以被上訴人及丁○○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嗣王塗水於民國9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丁○○3人(下稱乙○○○等3人),該等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並於9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王塗水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塗水遺產稅申報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月6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2227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7-196頁、本院卷第64、81頁)。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言,丁○○承受訴訟後將兼具兩造身分,此時應解為丁○○就該部分無庸承受訴訟,丁○○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卷第187頁);然就移轉土地登記部分,丁○○既非被告,且為王塗水之繼承人,當應承受訴訟,丁○○亦與其餘繼承人乙○○○、丙○○就該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88頁)。
乃原判決不論分割共有物或移轉土地登記部分,均認「就丁○○部分,因其為本件被告之一,其具狀聲明承受原告之訴訟,應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而未准丁○○就移轉土地登記部分之聲明承受訴訟,且就訴訟標的對於乙○○○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待丁○○追加為原告、該移轉土地登記部分尚屬當事人不適格,未據此為裁判之基礎,固均有未洽。然乙○○○、丙○○於提起上訴時,既將原非當事人之丁○○列為上訴人,顯係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丁○○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首揭說明,丁○○之追加仍屬合法,自為合法且適格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應駁回丁○○之上訴或抗告(本院卷第32-33頁),均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漏未判決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2、28頁),因原審法院未將丁○○列為移轉土地登記部分之原告(承受訴訟人),即未以之為當事人,自無漏未判決可言。又丁○○既與乙○○○、丙○○為王塗水之共同繼承人,就分割土地部分之立場一致,對於移轉土地登記部分且共同聲明不服,其自可經由其餘上訴人表明其主張及陳述,故其程序權縱因原審程序瑕疵而略受影響,然情節尚非重大。為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及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即無因此廢棄原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發回云云(本院卷第12頁),亦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納入該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辦理重劃,被上訴人於重劃後能否依重劃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即有待臺北縣政府重劃機關之確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第70-71頁)。惟本件依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上訴人無移轉土地登記請求權,理由如後所述,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金錠 為 王進財 之繼承人,王
進財與伊等被繼承人王塗水於71年2月5日訂立協議書及讓渡書(下稱系爭協議讓渡書),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內600坪移轉登記予王塗水所有,將來分割時同意將相鄰於王塗水之土地(即同小段781-6地號,現已分割為781-6、781-3、781-41地號土地)部分分割歸王塗水所有。王進財於73年3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王金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開附以將來得分割為停止條件之農地移轉約定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王進財所負系爭協議讓渡書第3、4條分割移轉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及王金錠負連帶責任。王金錠已移轉399/2000(即300坪)予王塗水,惟被上訴人應分割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99/2000(即另300坪)部分,遲不履行,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讓渡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坪(即9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讓渡書之真正,且伊被繼承人王進財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始取得,無庸分1/2予王塗水,又系爭土地於71年間為農地,王塗水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與王進財之前開約定自屬無效,另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土地為王塗水、被上訴人、丁○○共有,未分割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無單獨所有權,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部分)
與上訴人所有毗鄰坐落同小段781-6、781-38地號之土地分割出300坪(即99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234,4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受敗訴判決,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各自被繼承人王塗水、王進財於71年2月5日
訂立系爭協議讓渡書,王進財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內600坪移轉予王塗水之事實,提出系爭協議讓渡書為證(原審重調字卷第19頁,即原證3)為證。
㈠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讓渡書之真正,然王塗水前以被上
訴人及王金錠為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68號),亦係依系爭協議讓渡書之約定為請求(原審卷第24頁),王金錠該事件80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分別陳述:「認諾原告之主張。王塗水和王進財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簽訂時我在場」,丁○○於80年9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王進財與王塗水訂定讓渡書協議書是由你任代書?)是」、「(王進財與王塗水為何簽定讓渡書及協議書?)因王塗水在69年被新莊市公所徵收了1筆土地,領得100多萬補償費分了一半給王進財。王進財在71年因經濟不好、身體不好,將其所有的土地出售3筆得款600多萬已花掉,王進財為了賣土地得款無法像王進財被徵收土地取得補償款一般均分,故王進財向王塗水表示其尚有一千餘坪土地要六百坪分給王塗水,但因當時土地是農業區無法過戶所以兩人簽定讓渡書協議書,書上之簽名是我代筆,但蓋章是王塗水及王進財二人親蓋」,已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閱屬實(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4、120-121頁)。另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亦依系爭協議讓渡書之約定判命王金錠將系爭土地(按斯時781-5地號尚未分割出781-
37地號,故判決主文僅有781-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99/2000移轉登記予王塗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30頁),以上堪認系爭協議讓渡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無足採。
㈡依民事訴訟原則上所採行之處分權主義,原告就其起訴所請
求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含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主導及決定之權能與責任,法院不得就原告所未請求審判之對象、範圍為裁判。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塗水起訴及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於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依系爭協議讓渡書中「三、經雙方同意,依甲方〔王進財〕名下之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5地號土地之內六百坪移轉給乙方〔王塗水〕」及「四、‧‧‧將來分割時同意相鄰乙方土地部分分割歸乙方(乙方土地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6地號)」之約定(原審重調字卷第19頁即原證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300坪(即991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塗水或上訴人,並以附圖一或二具體表明請求特定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堪認其已明確表明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9/2000之移轉登記,本院即無從亦無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或第199-1條為闡明,合先敘明。
㈢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即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塗水與上訴人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均為1/2、399/2000、601/2000,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原審重調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8、50頁)。於分割前,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特定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自無法將該特定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就分割共有物請求敗訴部分之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未單獨取得各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無從就各單獨部分再為分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出300坪而移轉系爭特定部分之土地,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追加聲明「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18,234,400元」,係指系爭土地已列入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開發案實施重劃,如因重劃生給付不能之情形為代償請求云云(本院卷第12-13頁),如上訴人無分割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之代償請求,亦無理由。而上訴人前段聲明之請求無理由,非因重劃而致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之代償請求,亦無理由。換言之,所謂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均以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出特定部分並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請求,於法無據,有如前述,即被上訴人無該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為前揭代償請求(本院卷第71-72頁),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讓渡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部分)與上訴人所有毗鄰坐落同小段781-6、781-38地號之土地分割出300坪(即99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請求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234,400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