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訴人丙○
戊○○乙○○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複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日 於民國82年12月29
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於83年12月28日清償,利息按月息1分8厘計算,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616-7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伊,屆期蔡日未清償本息,上訴人為蔡日(92年1月14日〔原判決誤載92年2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應就蔡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其等不為清償,竟訴請確認伊上述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敗訴確定,伊對其等消費借貸債權確係存在,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8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否認蔡日未清償利息,被上訴人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其主張約定利息按月1分8厘計算,年利率高達21.6%,有暴利行為,縱認其得請求20%,亦應斟酌其乘他人輕率、急迫之情事為給付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核減利息給付範圍 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日向其借款,上訴人為
蔡日之繼承人等事實,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筆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18頁)。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93年7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已載明就被上訴人主張蔡日於82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900萬元,約定於83年12月28日清償(下稱系爭借款),暨借款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蔡日尚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31-32頁),且於93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加以引用(原審卷第51頁),又無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該答辯狀及93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執者為本票之真正、未清償利息、遲延利息利率應依法定利率計算等),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且兩造於原審93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自83年12月29日起,亦應按月息1分8厘計算遲延利息?被告(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是否均已為清償?兩造就上開利率之約定是否係原告(被上訴人)利用蔡日之輕率、急迫、無經驗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1-52頁),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須受拘束,法院亦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則上訴人事後否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辯稱係由訴外人 林素身 借予蔡日,被上訴人僅為林素身之人頭戶,蔡日已清償本金云云(原審卷第67、98、100頁、本院卷第19、20-21、42、106-110頁),係否認其前所為自認,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規定撤銷自認,況上訴人於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以林素身、 蔡楷得蔡墩 、甲○○為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亦陳述「關於被證五向被告甲○○所借的九百萬元該筆確實有借到,且經查證後尚未清償」(原審卷第18頁),尤以被上訴人貸與蔡日之900萬元資金來源為何,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縱被上訴人為林素身之人頭戶,亦屬被上訴人與林素身間之借名契約,於林素身未依法終止借名契約前,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㈡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七十一條理由謂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第二○三條),請求遲延利息,但其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換言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應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卷附契約書約定「利息:月息按壹分捌厘計算。(每月29日付月頭息即每月壹拾陸萬貳仟元)。期間:自82年12月29日起至83年12月28日止。計壹年零月」(原審卷第13頁),是蔡日應於83年12月28日返還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而蔡日就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90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在案,有如前述,是蔡日就系爭借款本金900萬元,暨自83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依前述借據第3條之約定利率即月息1分八厘給付遲延利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僅得依依法定利率計算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蔡日已清償利息、遲延利息云云。惟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蔡日已遵期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900萬元借款於83年12月28日即已屆清償期,如蔡日均未按期給付利息,被上訴人無近9年均未予追償之理,足見該利息債務應已清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就蔡日所積欠之利息,迭以口頭向蔡日催討,且因系爭借款有抵押權之設定以為擔保,故被上訴人未起訴請求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請求權之行使與否,係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未行使請求權,或有其考量,自不得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未行使請求權,遽認蔡日已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已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另以證人 江春枝陳月娥 之證言為證,惟證人陳月娥(上訴人乙○○之配偶)於原審到場證述:「我對我公公財務往來情形不瞭解」、「(你公公是否有向原告甲○○借過錢?)好像有聽過,我是聽林素身講的,林素身是隔壁的鄰居,他跟原告甲○○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也有聽過很像也有跟林素身借過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他跟原告甲○○借的有無還,我不清楚,跟林素身借的有無還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其就蔡日是否向被上訴人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債務,均不知悉。另證人江春枝(上訴人丙○之前配偶,離婚十餘年)雖於原審到場證稱:「原告甲○○我沒有見過原告也不知道這個人,我只知道我公公有跟林素身借過錢,沒有聽我公公提過原告甲○○借過錢。原告甲○○與林素身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我公公跟林素身借的錢陸陸續續都有拿給林素身,金額少就會拿現金,大筆的金額就用轉帳,就我所知他有跟林素身借過一筆九百萬元,民國八十五年間 蔡日有 要我載他去林素身家,她還了林素身一筆錢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當場有跟林素身說要還本金的,我記得林素身有寫帳號給他,之前他也有跟林素身借過一筆三百萬元但是已經清償了,九百萬元那筆我公公陸陸續續還了多少我不清楚」等詞(原審卷第90頁),亦僅足證明蔡日向訴外人林素身借款,並已為部分清償等情,且江春枝與丙○於83年1月19日離婚(原審卷第8頁),江春枝就其離婚後之85年間蔡日之金錢往來情形尚比仍與上訴人乙○○維持婚姻關係之陳月娥清楚,有違常情,其證言尚無足採。則證人江春枝、陳月娥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借款應係蔡日向林素身所借得,被上訴人僅為借款名義人,是蔡日向林素身所清償之款項,即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務云云,惟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有如前述,況依上開江春枝證言及卷附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2-94頁)內容觀之,蔡日與林素身間亦有多筆借貸往來,自無從執蔡日對林素身清償款項或為匯款之事實,逕認系爭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經蔡日清償而消滅。另新莊市農會94年3月31日94莊市農信字第0372號函雖載「經查戶名林素身‧‧‧帳戶,於85年11月20日一筆新臺幣
400萬元正係由蔡日帳戶直接轉入屬實」(本院卷第32頁),亦不能證明蔡日帳戶轉入400萬元至林素身帳戶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上訴人於93年4月15日、10月26日仍就蔡日未清償本金部分不爭執)。上訴人復未就蔡日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自無足採。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說明借款之本末,並舉證說明簽署借款契約書時有無交付系爭借款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應就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查蔡日前於72年間,即曾向林素身借款數次(本院卷第74頁),且依江春枝上開證詞內容,蔡日向林素身借得金額300萬、900萬元不等,顯見蔡日非無借貸之經驗,況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係乘蔡日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給付,即屬無據。
㈤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蔡日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月息1分8厘計算,即每萬元每月180元,900萬元每月162,000元,週年利率為21.6%,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核無不合。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自82年12月29日加計利息,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審卷第70-71頁),被上訴人減縮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之日(93年6月24日)回溯5年(88年6月25日)起算,亦無不合。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係蔡日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蔡日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00萬元,及自8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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