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與訴外人 謝智明 、 蕭培忠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85年9月間,自美國以美金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失竊賓士汽車一部(原車身號碼WDBJF55F5TJ017130號,車型美規E320),並偽造車身號碼條貼紙(偽造號碼WDBJF55F6TJ008069號),將該車自美國運抵台灣,嗣又偽造賓士汽車德國原廠出廠證明書等文件,向海關申請貨物完稅證明,且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新車檢驗,並新領CN-4720汽車牌照,俟機尋找買主,進行詐騙。88年9月29日,被告等人明知該車係屬贓物,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 郭建欽 介紹,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68萬元出售予原告(惟原來汽車貸款10萬元亦由原告負擔),因當時該車發生事故,屬肇事車,原告另支出修理費28萬元,即原告購買該車共支出106萬元,買受後之車號為00-0000。嗣原告發現該車係贓物,無法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使用,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受有106萬元之損害,本得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因謝智明已經返還原告50萬元,扣除該金額,被告乙○○、丙○○尚須連帶賠償原告56萬元。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並無原告所指不法詐欺原告之犯行,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足證並無實據可證被告等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況原告買受系爭賓士汽車時,已知悉該車來路不明,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縱因購入系爭汽車而受有損害,亦因謝智明已於90年7月6日賠償原告50萬元,而拋棄其請求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惟原告自88年9月29日購入系爭汽車,於其知悉被告等受刑事追訴時已得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遲至9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行使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原告主張以78萬元買受系爭賓士汽車(含嗣後繳納之汽車貸款10萬元),因當時該車發生事故,屬肇事車,另支出修理費28萬元,而買受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因無法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使用,第三人謝智明已經返還原告50萬元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謝智明、蕭培忠等人共同向原告詐欺乙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原告購買之系爭W4-8769賓士汽車,是否係屬贜車?是否受被告等詐欺而購買?②、如受被告等詐欺而購買,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得否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③、如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購買之系爭W4-8769賓士汽車,是否係屬贜車,是否受被告等詐欺而購買:
1、查原告買受之系爭賓士汽車,係被告乙○○及第三人謝智明、蕭培忠於於85年10月29日自基隆關領出後,即將備妥之偽造車身鐵牌黏貼頂併於右前座椅下方,再以謝智明之名義、大竹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竹公司)發票及偽造之出廠證明向台北市監理處新領CN-4720汽車牌照,再售予原告,而換領W4-8769汽車牌照等情,有大竹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大竹公司收費通知書、現金支出傳票、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進口轎車應行申報明細表)、盛宏報關公司統一發票、臺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統一發票、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倉單通知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偽造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具名簽發內有「車身號碼WDBJF五五F六TJ00八0六九號,車型:美規E三二0車身號碼西元一九九六年份出廠、BENZ廠牌E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之出廠證明書、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核發85年10月29日基六審證字第2770號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CN─四七二O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台北市監理處90年8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9062494800號函所附之CN─四七二O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相關資料、行車執照、蕭培忠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時員警自W4─八七六九號汽車前座座位下取得偽造之車身ㄇ型鐵牌(WDBJF五五F六TJ00八0六九號)一只、蕭培忠提出供犯罪所用之偽造WDBJF五五F六TJ00八0六九號電腦條碼二張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316、11346號偵查卷及所含警訊卷)。此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時,曾勘驗原告買受之系爭W4─八七六九號賓士汽車,亦發現該車輛之原始車身號碼為「WDBJF五五F五TJ0一七一三0」(見該院86年度訴字第343號卷5之勘驗照片第4、5、8頁),並非大竹公司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及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85年10月29日基六審證字第2770號完稅證明書上記載之「WDBJF五五F六TJ00八0六九」,且該車輛經中華賓士公司汽車公司南港分公司鑑定,係屬在美國製造生產,並無輸入臺灣記錄之車輛,有其鑑驗報告可考(見上開卷3第31頁),復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向美國有關單位查證,該車係在美國洛杉磯報失之車輛,此有該局91年1月4日(91)刑際字第271號函在卷可證(見上開卷3第296頁)可憑,足見原告買受購買之系爭W4─八七六九號賓士汽車係屬自美國進口之贜車無訛。
2、次查系爭賓士贓車向台北市監理處領得「CN─四七二0」號牌照後,即向良京公司辦理汽車貸款150萬元,其中之25萬元係由蕭培忠交付乙○○,已據乙○○於90年8月10日警詢時自承在卷,若非系爭賓士贜車之進口事宜,乙○○亦參與其事,何以貸款之後,需將其中之25萬元分與乙○○。另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10萬元,該交保金雖係以其夫許鴻文為繳款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346頁之保證金收據),然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偽造文書等乙案時已自承其具保後向謝智明反應,即從星達公司之帳戶內扣抵10萬元,且該偽造文書等乙案選任辯護人之費用,係案發後謝智明及蕭培忠為其委任律師及支付律師費用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43號卷3第114、115頁),謝智明與丙○○並無至親關係,倘丙○○未涉及前開偽造文書等乙案,謝智明何須於案發後為丙○○支付交保金額及委任律師並支付律師費用?再者,乙○○與丙○○於案發初始,均將罪責委於一名為「 劉培賢 」或「劉姓」男子,以便配合謝智明為其等所擬定之脫罪辯詞,迄90年8月24日蕭培忠於警訊中與被告等對質,丙○○始承認係謝智明指示將罪責推給「劉培賢」,乙○○亦陳稱係蕭培忠告知將事情推給「劉培賢」等語,顯見被告二人與謝智明、蕭培忠之犯行關係至為密切。
3、又丙○○於前開偽造文書等乙案審理中,並不否認繕打系爭系爭賓士汽車之出廠證明,雖辯稱係為便利汽車進口報關使用,且車商有時會補寄,當時進口甚多車輛,不確定有無補寄云云。然車輛進口報關手續當中,原廠證明並非必備之文件,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1年9月18日基普暖字第91106122號函可參(見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之附件),足見丙○○所辯並非可採。再者蕭培忠對於謝智明、丙○○、乙○○及其本人如何分工自美國進口系爭賓士贜車,再偽造各類文件向監理機關請領新牌照,而後高價出售牟利等情,業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前開偽造文書等乙案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前開偵、審卷及警訊卷之蕭培忠陳報狀或筆錄),顯見被告等係經謝智明指示偽造汽車之原廠證明、辦理贓車之進口報關、退運等手續及收受出售贓車之款項等事宜;甚且於案發後,謝智明、丙○○、乙○○、蕭培忠仍相互謀議將犯行推諉至劉培賢一人承擔,益見其等就出售系爭賓士贜車給原告,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甚明。
4、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辯稱其等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等語,即非可採。堪信原告係受被告等及謝智明、蕭培忠等人共同詐欺而購買系爭無法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使用之賓士贜車,自因被告等與謝智明、蕭培忠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78萬元向被告等及謝智明等人買受系爭賓士汽車(含嗣後繳納之汽車貸款10萬元),因當時該車發生事故,屬肇事車,另支出修理費28萬元,因無法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使用,受有106萬元之損害,謝智明已經返還50萬元,尚受有56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3、雖被告等辯稱原告買受系爭賓士汽車時,已知悉該車來路不明,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縱因購入系爭賓士汽車而受有損害,亦因謝智明於90年7月6日賠償原告50萬元,而拋棄其請求權等語。惟被告等對於原告買受系爭賓士汽車時,已知悉該車來路不明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次查,原告雖接受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之謝智明於90年7月6日賠償50萬元,惟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受領謝智明賠償50萬元之際亦拋棄對其餘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原告仍得就未受賠償之損害56萬元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三)、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等情,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查,本件係因蕭培忠於90年4月19日向警方自首販賣系爭賓士贓車,原告於90年5月8日至警局接受詢問,當時應已知悉購入之系爭賓士汽車為贓車,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附警訊筆錄可稽,是以原告於90年5月8日早已確知受有損害。又被告等因涉嫌偽造文書等乙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86年訴字第343號偽造文書等乙案審理,而蕭培忠自首販賣系爭賓士贓車之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即以86年訴字第343號偽造文書等乙案於91年1月17日傳訊原告,有該訊問筆錄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343號卷4第41頁、第51至53頁),堪信原告至遲於91年1月17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販賣系爭賓士贓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然原告遲至9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等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