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顧陸章)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甲○○(即顧陸章)之犯罪事實,已據告發人 鄭瑞銘 於偵審中陳述甚詳,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沒有製作告發筆錄,只作筆記云云,不足採信。且所謂只作筆記,其筆記有無令鄭瑞銘簽名或捺指印於其上,現存於何處,原判決未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判決後,鄭瑞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略稱:「……承審法官沒傳我到庭,……更不懂我和我父親(鄭水來)之間的互動關係,…… 谷毓祥 作偽證,判決書說他指當時未親自目睹,其實他是在旁指導甲○○,……甲○○才作筆錄,法官隨便聽我父親的話,就把被告判無罪,我不服」等語。依其製作筆錄當時之精神狀態觀之,並無語無倫次情形,其上開陳述之實情究竟如何,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傳喚鄭瑞銘調查,遽為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顧陸章)係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受理鄭瑞銘控告其父親鄭水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為鄭瑞銘製作筆錄後,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該筆錄隱匿,不予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鄭瑞銘之指述及上開派出所工作紀錄上記載「……並請被害人鄭瑞銘到所製作筆錄。」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隱匿筆錄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日伊非值班,亦非備勤,伊自二樓宿舍下來,鄭瑞銘已坐在伊位置上,同事見伊為原住民,要伊處理此案,伊為瞭解來龍去脈與鄭瑞銘聊天,勸其身為人子不要告自己父親。伊亦打電話給鄭瑞銘父親鄭水來,鄭水來表示鄭瑞銘神經有問題,不要理會,會自己處理。原欲一同服巡邏勤務之帶班同事谷毓祥以為伊要製作筆錄,伊等可免除巡邏勤務,即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處理民眾鄭水來前往同光公司滋擾,並請被害人鄭瑞銘到所製作筆錄」等語,其實當天並未製作筆錄等語。經查上開工作紀錄簿上之記載,係當天準備帶班巡邏(被告同班巡邏)之警員谷毓祥,因見被告與鄭瑞銘談話,以為被告欲為鄭瑞銘製作筆錄,可免除伊等巡邏勤務,故為如此之記載,紀錄人谷毓祥、甲○○姓名,均係谷毓祥所簽,谷毓祥並未親自目睹被告製作筆錄,已據谷毓祥證述綦詳,並有該工作紀錄簿影本可稽。工作紀錄簿此部分記載既係出於谷毓祥誤解所為,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證人鄭水來於原審證稱:伊兒子(鄭瑞銘)頭腦受刺激,患有精神分裂症,已告伊多次,當天派出所有打電話給伊,伊告以伊兒子頭腦不好,伊自己來處理等語。而鄭瑞銘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亦有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之病歷表足憑。被告於鄭水來告以鄭瑞銘腦筋有問題,會自行處理,要被告不必理會,而於規勸鄭瑞銘勿告自己父親後,致未製作筆錄,並不違反常情,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又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已調查說明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敍明於原審曾就被告之辯解,如何聲請調查被告是否有製作筆記,該筆記之內容及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調查,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意旨所引用鄭瑞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核係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執此指摘原判決,亦與上訴第三審之法律程式相違背。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