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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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浙生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億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訂定「中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三三七標土方工程」挖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解除)契約,並協議約定伊所付之公關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應予退還。且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載運土方A標費用共計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B標載運土方費用共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合計A標及B標運費為八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九元,以六折計算為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應給付之。兩者總計二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均藉詞拖延,拒不給付等情。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雖有開挖一定數量之土方,惟並不能依契約據以請求。另被上訴人所稱之公關費,伊並無收受該筆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並非由伊所簽訂,乃是伊之員工 賴瑞琪 未經伊授權逕自簽訂。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招標挖運工程,由被上訴人得標,其中A標部分議價每立方公尺二十六點七元、B標部分二十三點八元,伊繳交保證金A、B標共六十萬元及應上訴人要求進場施作,已完成土石挖運A標共六二五三立方公尺、B標二九九三五立方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比價記錄單中附註:「押標金三十萬元先暫押本公司,俟簽准總公司同意簽約後,再無息發還,若廢標則即無息發還押標金」等語觀之,可知系爭合約於被上訴人得標後,其程序上仍需經上訴人同意簽訂正式之合約後始行生效。而被上訴人對於嗣後並未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一事,並不否認,故應認系爭挖運契約並未成立。是兩造間既難認已就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賴瑞琪代理上訴人與伊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按被上訴人施工數量以六折計價及返還公關費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賴瑞琪簽署該協議書並未經上訴人授權等語。惟查,證人即同為簽署該協議書之 林勝德 證稱:「……協議書第二項按六折計價其意是由上訴人給付給我們,……第四項其意是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所付公關費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及證人 張榮中 證稱:「……當時賴瑞琪也有同意才簽寫協議書,在協調時賴瑞琪也有打電話請示中工公司總經理」等語,證人賴瑞琪亦承認協議時上揭證人曾在現場,其二人陳述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互核相符,尚堪採信。而賴瑞琪雖證稱:「協議之內容是有關被上訴人與林勝德之間金錢處理,我是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協議書第二條為林勝德與被上訴人載運土方之計價方式,……第四條是證明公關費全由被上訴人所出,林勝德並未出公關費用」云云,然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最後署名時係記載「協議人:中工機械:賴瑞琪、億鑫工程:曾文進、林家砂石行:林勝德」等語,有該協議書可稽。具見賴瑞琪署名時,其上係記載「中工機械」而非「見證人」,是證人賴瑞琪所謂「見證」說,顯與該協議之所記載之內容相違,而不足取。至協議書所載內容,上訴人除否認公關費部分有收受或經手外,其餘則不爭執。查,依證人賴瑞琪、支新軍、林勝德之證詞觀之,公關費每立方公尺一點五元,是係上訴人欲付給上包「得盛營造公司」及「太平洋公司」,而由被上訴人先行付出者,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承包工程款中退還,有借條及支票為憑。證人支新軍雖稱:「我是代表公司簽標前協議(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立),但是標前協議是約定簽約後才給付公關費,被上訴人在還沒簽約前就自行給付公關費,不符合約定,所以公司不承認」等語,而支新軍係擔任上訴人經理之職務,系爭工程又為其職掌之範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代表上訴人簽署標前協議,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交付公關費一節,自足採信。此外,關於前揭標前協議書,雖未依上訴人「分包、購料作業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事前經上訴人權責主管核准,惟前開辦法為其單方面書寫之文書,該內容之文書亦僅在上訴人與支新軍、賴瑞琪等人間之內部關係有其拘束力,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至於系爭協議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立)部分:查賴瑞琪之職務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之執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工程之糾紛,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前往處理工程款等糾紛,於協議時並曾打電話請示上訴人總經理,俟同意其內容後始簽署該協議等情,復據證人張榮中證述屬實,足認上訴人明知賴瑞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新證據,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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