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十一富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為使他人參與其擬籌組之中國富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富菱公司),竟佯稱富菱公司與日本三菱集團株式會社東京商會間訂有代理銷售契約,得代理銷售三菱集團所生產之整套機械設備,因有股東欲退出富菱公司,故擬另行籌組中國富菱公司續行前揭代理業務。使 李子鈺林翠琴遲永年黃政雄張德君 等人,誤以為中國富菱公司與株式會社東京商會間確有代理銷售契約存在,而同意加入為中國富菱公司之股東。起初協議中國富菱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並詐稱其已依前揭代理銷售契約,支付株式會社東京商會一千二百萬元保證金,因此發起人中上訴人、李子鈺及 慕泰 和三人應繳之股款,即以該保證金抵付,餘則由其他股東分認。致林翠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股款一百五十萬元,遲永年、張德君則各先支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以為遲永年、 遲永平 及張德君所認股份中之部分股款。迨中國富菱公司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成立後,上訴人向股東表示已取得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之授權,得代理銷售該會社之產品。在股東之要求下,上訴人為避免懷疑,乃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員,偽造「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之印章各一枚。分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株式會社東京商會與富菱公司間,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三年之「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所出具與中國富菱公司,日期為日本國平成九年(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委任狀」。並在中國富菱公司內,出示前開偽造之文件予李子鈺、遲永年等股東。又上訴人於同年二月間,欲申辦中國富菱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原股東會決議之一千五百萬元資本額尚未募足,竟稱公司資本額如只有一千五百萬元,日方可能不同意,乃告知李子鈺、遲永年、林翠琴等人擬以資本額六千萬元成立公司,並表示不足之股款由其負責,遂自行向友人調借六千萬元。而明知該筆借款用途係為表明中國富菱公司應收之股款已收足,仍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將該筆款項分批存入其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內,並將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四維 ,依該存款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製作中國富菱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在該報告書上簽證證明,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後,以該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申請公司執照,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於同月十八日核准登記及發給公司執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既以告訴人林翠琴所提出株式會社東京商會之回函,謂以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名義所製作之系爭「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係偽造(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八行);復依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所載述,以並無株式會社東京商會,而謂該「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係屬偽造(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八行)。據此以觀,原判決理由於論斷系爭以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名義所製作之「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是否偽造時,就有無株式會社東京商會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尚難認適法。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證人 野富重德 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 林武 於三年多前委託伊查系爭「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是否真實,經伊向株式會社東京商會管理部查詢,確實有該份契約(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又證人 何恭正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擔任上訴人所經營富菱公司之總經理,曾去過株式會社東京商會三次、大陸十五次,日本三菱總社二次。富菱公司確與株式會社東京商會簽約,伊均有參與,有看過「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四年簽一年,一九九五年簽三年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上開證人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原判決並未採取,而並未詳實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㈢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有以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名義,偽造系爭「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情事,辯稱:富菱公司與株式會社東京商會訂立前揭「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訂立後,雙方依此契約有所交易,該契約書自確屬真正等情。並提出株式會社東京商會海外部長 加藤元康 傳真予富菱公司之交易函件、估價單、佣金支付承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九、六0、八五至一一0頁)。而原審就上訴人前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詳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即率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主張系爭「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係株式會社東京商會之海外部長加藤元康親自前來富菱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等情。並提出加藤元康載述系爭「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委任狀」非屬偽造之傳真為證,聲請傳訊該加藤元康查明真相(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三二四、三三一頁)。乃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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