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八十四年九月初,在其母 蔡月雲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二樓住處,竊取蔡月雲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並出具其擅自以蔡月雲名義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情之代書 石燦麟石志忠 諉稱其母蔡月雲不便出面,惟已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上簽章,並委託石志忠於同年月五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債權人 林明通 ,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嗣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予債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月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旋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後,即於同年月八日出具盜用蔡月雲上開印章及偽簽蔡月雲署押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一紙(約定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前清償),向林明通詐得一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於上開借款屆期之次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八日,除延期返還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外,又出具盜用蔡月雲上開印章及偽簽蔡月雲署押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一紙(約定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前清償,並於借據上加註「本借據併宜蘭地政事務所84.9.7宜地字第5803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增加借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合計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是實」等文字),再向林明通詐得五十萬元;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上開借款屆清償期日,為延期清償,同時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七之未經同意盜用蔡月雲印文及偽造蔡月雲署押、擅自以蔡月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金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予林明通。(二)、上訴人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持未經同意擅自盜用之蔡月雲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並出具其擅自以蔡月雲名義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情之代書 游森琳 誆稱其母蔡月雲不便出面,惟已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金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上簽章,並委託游森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債權人游 李秀蘭 ,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嗣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予債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月雲及地政機關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旋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後,即出具盜用蔡月雲上開印章及偽簽蔡月雲署押之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借據一紙,向游李秀蘭詐得三百萬元。(三)、上訴人因積欠 黃瓊瑩 債務無力償還,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竊取其母蔡月雲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蔡月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瓊瑩為債務人名義,上訴人與黃瓊瑩二人,盜用蔡月雲印文及偽造蔡月雲署押,偽造蔡月雲與頭城鎮農會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未經與蔡月雲對保,將該附表八所示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八百四十五萬元抵押權予頭城鎮農會,作為黃瓊瑩向該農會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五月二日登記完竣,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嗣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予債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月雲及地政機關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瓊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頭城鎮農會實際貸得六百五十萬元,悉歸黃瓊瑩取得。(四)、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擅自取用未經所有人蔡月雲同意之上開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並出具其擅自以蔡月雲名義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情之代書 張漢斌 諉稱其母蔡月雲不便出面,惟已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上簽名蓋章,並委託張漢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債權人 蕭塗 ,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嗣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予債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月雲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並由蕭塗處詐得一百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將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六及附表八所示之盜用蔡月雲印文共三十三枚,適用該法條宣告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你拿你母之印鑑章及權狀共幾次?)印鑑章只有一次,拿去再刻,權狀拿三次。」「(該印鑑章如何叫刻印者偽刻?)蓋在透明紙上再叫刻印者刻。」「林明通那件是盜刻新的印章。」蔡月雲供稱:「我女(上訴人)有盜刻我的印章。」證人張漢斌於偵查中供稱:「(甲○○有無交給你一顆蔡月雲印鑑章?何時交給,目的為何?)有,他交給我時是為了要辦蕭塗那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都沒取回,現在還放我處,交給我的時間是蕭塗設定抵押權當日。」各等語,並有上訴人偽刻蔡月雲印章之印文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卷第七十七頁正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六及附表八各文件上蔡月雲之印文是否均係盜用蔡月雲之印章加蓋?有無偽刻蔡月雲之印章加蓋?仍有欠明瞭而待釐清。此因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蔡月雲之印章而偽造各該文書及各該文書上之蔡月雲之印文是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自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查,遽予判決,自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以告訴人 吳玉澤 及證人 簡滄瀴 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之一。然卷查告訴人 吳玉津 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具狀告訴上訴人詐欺,其所告訴之內容及簡滄瀴之證言並未涉及前揭原判決所記載事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卷可稽。檢察官因認吳玉津所告訴之事實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原判決對於吳玉津告訴之事實是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否成立犯罪,未加以調查審認,即以吳玉津及簡滄瀴等供述之內容作為斷罪之資料,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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